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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反诉被告人),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XX,灞桥区X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反诉原告人),男,系被告人陈XX所驾肇事车辆车主。

诉讼代理人常XX,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

地址:西安市X街X号金泰丰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蔺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西安市X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碑林区X巷X号。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向苏XX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苏XX及其代理人刘XX,被告人陈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反诉原告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常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XX驾驶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副驾驶乘坐张XX),沿灞桥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寺十字西约300米处,向北左转弯时,适逢苏XX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乘坐王X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陈XX、苏XX、张XX受伤,王X琦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琦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器脏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苏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琦、张XX无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诉称,李XX系陈XX的雇主及肇事车主,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就肇事车辆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赔偿其车辆维修费x元、停车费3200元、医疗费2137.95元、误某3000元、护某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5元。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余部分由陈XX及李XX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并向法庭出示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维修车辆的票据及维修车辆费用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对于李XX提起的反诉请求,表示愿意承担30%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陈XX、李XX、苏XX、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继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某550元,共计5380元,由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余部分由陈XX、李XX、苏XX予以赔偿。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陈XX、李XX、苏XX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继续治疗费4500元。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量刑意见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对张XX的请求,辩称已支付张XX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亦对张XX进行了护某,给付了必要的伙食费用,张XX未提供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不同意再赔偿。同时向苏XX提起反诉称,陈XX、苏XX在交通事故中均有责任,同意按70%的比例赔偿苏XX的损失,自己支付陈XX的医疗费及维修车辆的费用x.85元,请求判令苏XX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于2010年10月16日14时50分许,驾驶陕x号北京牌装卸垃圾的低速自卸货车,副驾驶乘坐装卸工张XX,沿灞桥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寺十字西约300米处,即席王新村X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适逢苏XX驾驶陕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乘坐货主王X琦,并载货物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陈XX、苏XX、张XX受伤,王X琦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法医鉴定,王X琦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器脏损伤而死亡(死年48岁)。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苏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琦、张XX无责任。

还查明,李XX系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车主,陈XX系其雇佣的司机。李XX及苏XX就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和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向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苏XX伤后住院10天,损失有:医疗费21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某2524.42元、护某500元、维修车辆费用x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37元。

李XX在事故发生后,损失有:维修车辆费用x元、评估费550元、交通费200元、支付了陈XX住院的医疗费3650.85元、康复费1000元、护某450元,共计x.85元。张XX在医院治疗的费用亦由李XX支付。

被害人王X琦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以进行民事诉讼为由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X村X路口处,现场有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和侧翻的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

2、苏XX陈述证明,当天他驾驶陕x号货车载货沿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寺十字西的丁字路口,一辆黄色的货车由西向东左转弯,与他车前部相撞,他车驾驶室变形,副驾驶座上的货主当场死亡,对方车辆侧翻,他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时他拉货准备去长安区X乡。

3、张XX陈述证明,当天他在西影路向陕x号车辆装垃圾后到灞桥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左拐时发生事故。

4、陕西中正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陕x号北京牌自卸货车侧翻后驾驶室上部与陕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接触。陕x号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44km/h;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48km/h

5、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明,王X琦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器脏损伤而死亡。

6、交警灞桥大队[x]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驾车转弯时超速且未让行直行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XX驾驶超载货车未按规定在慢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X琦、张XX无责任。

7、陈XX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陈XX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公安人员勘查完现场后,到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抓获了陈XX,其治疗结束后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

8、被告人陈XX供述证明,当天他驾驶陕x号装卸垃圾的低速自卸货车沿纺北路由西向东走到新寺十字西的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相撞,张XX坐在副驾驶座位。

9、苏XX及李XX提交的支出医疗费票据、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证明了各自的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于苏XX所提交的维修车辆单据,与其提供的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受损车辆评估的维修费用不符,而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苏XX与李XX共同选择的评估机构,双方对就各自车辆所评估的维修费用是认可的,且苏XX提供维修车辆单据不是有效发票,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双方均同意以评估的维修费用认定,故该部分维修车辆单据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李XX及苏XX分别向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两车发生事故,造成王X琦死亡,苏XX、张XX、陈XX受伤及两车受损,因王X琦亲属另行进行民事诉讼,故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在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限额内向两方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对于李XX、苏XX要求各自损失按7:3的比例向对方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张XX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一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

对于苏XX及李XX的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各自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苏XX经济损失4137.95元,赔偿李XX经济损失5650.85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经济损失x.09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对陈XX、李XX、苏XX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旭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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