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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利津县公安局交管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1-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行终字第2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利津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闫向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利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交管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向阳,被上诉人利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利津县公安局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未交待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的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利津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护送杨建村到医院,并发现杨建村是酒后驾车,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出了该事实。但被上诉人未提供有关的证据推翻该事实,一审法院也未查清该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上诉人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上诉人属一般违章,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一审庭审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所确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所诉杨建村是酒后驾车并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无须提供该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由东向南转弯并越过路中心黄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在查清该事实后,确认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而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2000年2月29日20时10分,上诉人李某某驾驶鲁E-(略)小型面包车,与沿利四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利津县供销社职工杨建村驾驶的鲁E-(略)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00年3月11日对双方当事人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相对方向同类车辆相遇,左转弯的车让直行或右转弯的车先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利津县供销社杨建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应当通知摩托车车主杨建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原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利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焦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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