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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杨某甲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抓获,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全)勇伙同陈宏告、刘某、胡永忠、刘某泰、刘某锋(均已判刑)、陈松林、吴岩明、(均在逃)合谋后,从靖州车站爬火车到江口车站,由陈宏告、吴岩明爬上停站的1043次货物列车掀盗车上的棉花,其余六人则步行到前方县溪铁桥南头接赃。列车到县溪铁桥南头后,陈宏告、吴岩明从列车上掀下银鹏牌机轧棉花9捆(每捆重85千克),事后,由陈宏告、吴岩明联系,将赃物卖给许某某、杨某丁、粟某某(均已判刑)。经评估,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物大部分被追缴。2011年6月27日16时30分许,杨某甲在浙江省永康市X村X路X号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柳州铁路公安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信息撤销表,抓获经过的证明,融安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略)公安局洪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融安工务段出具的报告,赃物的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人黄某乙、黄某丙、许某某、杨某丁、黄某戊、邹某某、粟某某的证言,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0)柳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6)柳铁刑初字第X号、(2011)柳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共同作案人陈宏告、刘某、胡永忠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车下接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亦应当从轻处罚;其是初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较好的监管环境,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任春喜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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