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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郑某甲、郑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农民。

被告郑某甲,男,农民。

被告郑某乙,女,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系夫妻。2010年6月8日被告郑某乙因经商需要,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郑某乙立下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为据。二张借条内容:“借条兹向黄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借款人:郑某乙2010年.6.8;借条兹向黄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x元)借款人:郑某乙2010.6.8。”今年原告因需要向俩被告催讨,但俩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于2011年9月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郑某乙立下的借条二份、本院生效的(2011)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郑某乙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郑某乙书写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该二份借条的复印件连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等送达给俩被告,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无提出书面答辩进行反驳,因此该二份借条及其所反映的事实可予认定。因该借贷关系而在原告黄某、被告郑某乙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讼争的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某甲和被告郑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郑某乙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视为俩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故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俩被告应承担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人民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六月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由被告郑某乙、郑某甲负担一千七百元,由原告黄某承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文良

审判员林明添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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