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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县高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县高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陕县高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与被告王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天枢、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一份《租车经营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公司的车牌号为豫x号出租车从事出租车运营,承租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7月3日至9月1日止。但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续签《租车经营协议》,也没有向原告续交租金。现被告占有原告的车租车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判令被告自2011年9月3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每日150元的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想继续承租原告的车辆,希望双方能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高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租车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承租原告高某公司的车牌号为豫x号出租车从事出租车运营,承租期限为自2011年7月3日起至9月2日止,7月份租金1200元,8月份租金1300元。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方要求调高某金,被告方不同意。双方对续租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将豫x号出租车交还原告高某公司,致使双方纠纷产生,原告遂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判令被告自2011年9月3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每日150元的损失。

本案在审理及调解过程中,经本院做双方工作,为了避免双方损失过大,被告王某于2011年12月30日将豫x号出租车已交还原告高某公司。原告高某公司随即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王某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租车协议届满后,在未与原告达成续租事宜时,应当及时返还所租赁车辆,被告方没有及时返还而继续使用原告的车辆,对原告已构成侵权,被告应返还所承租的原告豫x号出租车。在本案审理及调解过程中,经本院做双方工作,为了避免双方损失过大,被告王某于2011年12月30日将豫x号出租车已交还原告高某公司,原告高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王某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从事出租车租赁经营的企业,被告在租车协议届满后,未及时交还车辆,也未达成续租合同,客观上给原告方造成了经营损失,本院参照出租车市场行情,被告按每日8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高某公司损失款共计9520元(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每日按80元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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