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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又名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乔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乔某、宋某于197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80年生育一男孩,已结婚成家。1989年3月收养一女,取名乔某。2007年7月19日,乔某、宋某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离婚;二、乔某每月给付宋某生活扶助费300元(每月28日前支付);三、乔某、宋某各自所付债务各自承担;四、乔某、宋某现有住房一处(位于获嘉县X街X路西三楼西户)归宋某所有;五、现位于获嘉县X村一处宅基地及房产归宋某所有。乔某、宋某按约定履行了协议,乔某每月支付宋某的300元生活扶助费由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5月份,宋某开始享受退休待遇。2011年4月份退休费为483.15元。2010年12月20日,乔某诉至法院,请求不再给宋某提供每月300元的生活扶助。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乔某在与宋某离婚时自愿给宋某提供每月300元的生活扶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以(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约定予以确认。现在乔某以宋某有了稳定的收入为由要求不再履行扶助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乔某的起诉。

乔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在离婚时已对宋某做出一次性经济帮助,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每月支付宋某300元生活扶助费且没有履行期限,违背了法律一次性帮助的规定和自愿原则;2、宋某已有固定收入,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上诉人与宋某已离婚四年多,没有义务对她进行生活扶助。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宋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本案中,乔某与宋某于2007年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乔某每月给付宋某生活扶助费300元,该协议亦经原审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乔某对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乔某要求变更已生效的调解书内容应按照申诉处理,故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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