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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农民,住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x。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同一生产车间职工。2011年1月10日上午,原告将掉在地上的料送到返料口时,被告要求其将料倒入返料口,原告坚持要清掉大砣而倒在地上,被告讲原告什么态度,原告讲被告瞎了眼,被告听后有火,冲上前抓了原告衣服,用拳头打了原告额头一拳,原告亦抓了被告衣服,后经同事扯开。原告受伤后,到株洲市中医某科医某治疗,诊断为头部损伤、皮下血肿,花去医某592.7元。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伤后全休1周。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工作事项发生纠纷,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发生争执时,被告责怪原告工作态度,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动手将原告头部打伤,从纠纷起因和过程及伤害后果分析,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原告受伤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考虑到本案具体案情和原、被告各自在本案中的过错,原审酌定原、被告分别承担20%和80%的过错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审理查明事实。对原告因本案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某、鉴定费892.7元。2、误工费530.6元。原告系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故按湖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2274元和误工7天计算7天×2274元/月÷30天为530.6元。3、复印费15元。4、交通费72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伤残和住院时间及诉讼,其已实际支出了交通费,原审确认交通费72元;5、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510.3元;应由被告赔偿80%即1208.4元。三、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对于因该部分诉讼请求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四、因被告经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某赔偿款人民币1208.4元;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原告谭某自行负担320元,被告刘某负担780元。

宣判后,谭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和损失计算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承担原审认定的损失1510.3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以及因诉讼误工的损失1000元。

刘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后,上诉人第二天仍在上班,误工费不存在。对本案我可以负40%的责任。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一、刘某亮2011年12月14日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帮其做事,每天100元工资的事实;

二、省三建湘银星城项目部劳务队(未盖章)2011年12月2日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在湘银星城洋层工地的工资为每天180元。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现在每天工资为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诉人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二认为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二审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1月10日被致伤,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同日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诉人伤后全休1周,而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证明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14日,均已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全休日期,故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且上诉人在纠纷中确有言语不当之处。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系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职工,在其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按湖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2274元计算7天的误工损失为530.6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要求赔偿因诉讼误工的损失1000元,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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