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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郭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马某抢劫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郭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马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郭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郭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马某在长垣县X镇喝过酒后,驾驶三辆摩托车行驶至长垣县X镇至濮阳的黄河大堤上小渠口处意欲抢劫,在刘某丙X镇、郭某丁伪装车祸现场拦截过往车辆,吴某戊、吴某己、马某在周围守候,由刘某乙将被害人于某的轿车拦下,因刘某乙认识于某,又将车辆放行。后刘某乙、刘某丙X镇至武陟乡X村X路上实施抢劫,六人将三辆摩托车挡在东赵某村大堤口堤沟桥东公路上,将被害人王某的大货车拦下,由刘某乙站在驾驶室左侧踏板上,用手掐王某的脖子,并用言语威胁,王某被迫交出现金200元。

案发后,被抢200元现金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王某。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己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马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郭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郭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马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刘某乙、刘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马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己、马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郭某丁、吴某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丁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戊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己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郭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马某在长垣县X镇喝过酒后,驾驶三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长垣县X镇至濮阳的黄河大堤上小渠口处意欲抢劫,在刘某丙X镇、郭某丁伪装车祸现场拦截过往车辆,吴某戊、吴某己、马某在周围守候,由刘某乙将被害人于某的轿车拦下,因刘某乙认识于某,又将车辆放行。后刘某乙、刘某丙X乡X村的公路上实施抢劫,六人将三辆摩托车挡在东赵某村大堤口堤沟桥东公路上,将被害人王某的大货车拦下,由刘某乙站在驾驶室左侧踏板上,用手掐王某的脖子,并用言语威胁,王某被迫交出现金200元。案发后,被抢200元现金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王某。

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己到长垣县公安局自动投案,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马某到长垣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指认现场照片,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领条,案发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于某、王某、马XX、敬XX、李XX、师XX证言;被害人于某、王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郭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马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郭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郭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马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某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郭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马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丁、吴某戊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己、马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郭某丁、吴某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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