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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马某、翟某甲与被告周某、李某乙、牛某、翟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原告马某。

原告翟某甲。

法定代理人许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厚响。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李某乙。

被告牛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翟某丁。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经理。

原告许某、马某、翟某甲与被告周某、李某乙、牛某、翟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宏宽、人民陪审员陆仕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与(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书记员许某妹担任记录。原告许某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厚响、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乙、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翟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马某、翟某甲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亲人翟某疆等4人一起搭乘被告翟某丁驾驶的桂x客车沿广昆高速公路(南百段)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当日4时40分,车辆行至653+700M处(隆安服务区附近)时与被告周某驾驶的云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翟某疆等两人当场死亡,另一个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某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某疆等人不承担责任。云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牛某,实际车主是李某乙,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亲人翟某疆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除被告翟某丁支付5000元的丧葬费外,其余各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亲人翟某疆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x元;

2、丧葬费x元(被告翟某丁已支付5000元);

3、马某赡养费x元;

4、翟某甲抚养费x元;

5、交通费2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合计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许某、马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等情况;

3、广西靖西县X乡达腊民委员会2011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某生育子女情况;

4、广西靖西县X乡达腊民委员会2010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某现居住在广西靖西县X镇X路X号;

5、广西靖西县X区居委会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某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其4个子女共同赡养。

被告周某、李某乙辩称,一、云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牛某,实际车主是李某乙,周某是李某乙雇请的司机,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李某乙负责;二、事故发生时,周某驾驶的云x重型厢式货车正常行驶,被告翟某丁驾驶桂x客车尾随撞上,应全部由翟某丁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处理时,考虑到云x重型厢式货车有保险,便认定由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李某乙也听从交警部门的解释,没有提起复议;三、云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李某乙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牛某辩称,一、虽然云x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是牛某的名字,但牛某在几年前已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后几经转让到被告李某乙手上,李某乙也承认他才是实际车主,因此,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牛某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翟某丁辩称,一、死亡受害人翟某疆是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本身是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受害人在车上应预见到被告翟某丁属疲劳驾驶,未尽到提醒义务,也有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翟某丁及家属已尽了安抚义务。被告翟某丁在贫困农村,家庭困难。综合以上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过高;三、云x重型厢式货车不是正常行驶,应由被告李某乙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翟某丁负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书面答辩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于法无据;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再计算;四、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各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多少

2、相关赔偿款是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

3、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4、各个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到庭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周某、李某乙、牛某对原告的证据2即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翟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周某、李某乙、牛某提出应由被告翟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抗辩主张,但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证明,因此,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到庭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证据4、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居委会不具备出具有关人口、劳动能力等情况的证明。本院认为,村X村和社区X组织,对本辖区内的人员有关情况有所了解,可以提供证明材料供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即广西靖西县X乡达腊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广西靖西县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1日4时4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云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搭乘李某乙沿广昆高速(南百)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适有被告翟某丁驾驶桂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翟某坚、翟某疆、翟某丰与周某驾驶的云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同车道、同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南百)x+700m路段时,被告翟某丁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尾随撞上云x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翟某坚、翟某疆当场死亡、翟某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乘员翟某坚、翟某疆、翟某丰、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云x号重型厢式货车名义登记车主为牛某,实际车主为李某乙,周某是被告李某乙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翟某疆死亡后,被告翟某丁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马某(死亡受害人翟某疆的母亲)年满69周某,由其四个子女共同赡养。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翟某甲(死亡受害人翟某疆的儿子)年满3周某。

本院认为,一、被告翟某丁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作用的大小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翟某丁负8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某一方负15%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被抚养人马某、翟某甲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然没有提交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居住地相距较远,原告确实开支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翟某疆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三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

四、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x元;

2、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1)马某x元/年×11年÷4=x元;

(2)翟某甲x元/年×15年÷2=x元;

(3)小计x元+x元=x元;

4、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合计x元+x元+x元+1000元+x元=x元;

五、被告李某乙是肇事车辆云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被告周某是被告李某乙的雇员,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周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只是肇事车辆云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名义上登记车主,对车辆没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收益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牛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受害人翟某疆无任何某错,被告翟某丁、李某乙事实上共同造成受害人翟某疆的损害,被告翟某丁、李某乙应对造成受害人翟某坚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x元(本起交通事故三个受害人共同分配,本案原告获x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翟某丁、李某乙按责任比例承担;

七、按责任比例被告翟某丁应赔偿原告为:(x元-x元)×85%=x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x元-5000元=x元。按责任比例被告李某乙应赔偿原告为:(x元-x元)×15%=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马某、翟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

二、被告翟某丁赔偿原告许某、马某、翟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x元;

三、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许某、马某、翟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

四、被告翟某丁、李某乙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许某、马某、翟某甲对被告周某、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8元,由三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翟某丁负担5228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负担6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秀巩

审判员陆宏宽

人民陪审员陆仕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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