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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单位受贿案

时间:1998-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浦刑初字第45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一九四八年一月十九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县人,系上海祥铃实业公司(原上海中专联合实业公司)及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本市X村三十一号,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刑事拘留,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被逮捕,同年七月八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某某,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人王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宗德钧出德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四年九月至一九九五年初,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利用把本单位上南商办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上海南汇建生建筑有限公司之便,经被告人王某甲同意,以单位名义收受对方贿赂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并由王某甲决定,将其中十三万元在公司内部私分。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企业性质提出质疑。辩护人认为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五年初,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利用把本单位上南路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上海南汇建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之便,由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某经理王某甲同意,以单位名义收受对方联系人张国民所送贿赂款计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并由王某甲决定,将其中十三万元作为奖金发放给公司职工,另十万元用于公司其它有关费用开支。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张国民关于经王某甲同意,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收受二十三万元贿赂的证言;证人张某秋等关于经王某甲决定,将其中十三万元在公司内部私分,余十万元冲转公司成本的证言为证。另有公司有关帐册、司法审计报告、工程承包合同等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至于企业经济性质,有工商机关核发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法人营业执照为证,证人钱某金等对公司资金来源亦提供了佐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质疑,没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因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已解散,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修改后的刑法与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处刑相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决定处罚。

为维护国有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依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守亮

代理审判员胡泰忠

代理审判员马超杰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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