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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郭某乙居委会郭某乙居民组(下称郭某乙居民组)诉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第三人徐某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郭某乙居委会郭某乙居民组。

负责人郭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本居民组居民。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原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郭某乙居委会郭某乙居民组(下称郭某乙居民组)诉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第三人徐某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负责人郭某乙、代理人周耀河、郭某丙,被告代理人徐某升,第三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驻开N建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徐某,建设项目大棚,建设位置驻马店高新区X区楼南,建设规模一房440平米,附平面规划图、施工图,发证机关驻马店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6日为第三人办理驻开N建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没有调查土地情况,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门面房无法使用,徐某的大棚无法拆迁。因此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驻开N建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驻政文(2008)X号,证明该争议地的土地归原告所有。2、驻开N建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办证事实存在并违法。3、2007年12月9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属于租赁原告土地。4、(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曾有民事诉讼。5、徐某因民事官司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证明原告诉讼时效不超期。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2008年的民事诉讼中,即知道该驻开N建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存在;且第三人2006年建大棚,现在起诉该办证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建议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递交了驻开N建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人的诉讼意见同被告一致。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租赁合同二份。证明起诉超期。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从档案中复制,也没有档案材料证明该办证行为的调查情况、审查情况,没有办证程序和法律依据。原告对第三人递交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超期;对第三人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被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上列三方的证据材料与本案诉争的办证行为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因此在本案均可作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第三人租用原告门面房14间。同年6月6日,第三人申请在所租赁的房屋外搭建附属设施,即简易大棚。被告即为其颁发了驻开N建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内容是:建设单位徐某,建设项目名称大棚,建设位置驻马店高新区X区楼南,建设规模一房440平米,附平面规划图、施工图,发证机关驻马店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法庭递交该办证档案材料,事实上该办证档案并不存在,被告向法庭递交的驻开N建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从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中复印而来,起初属于徐某向民事法庭递交证据材料。2008年7月15日,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因民事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要求徐某拆除违章建筑,即所搭建的大棚,徐某向法庭出示了驻开N建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为自己是经过批准的建设行为,属于合法建筑。2008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郭某乙居民组要求拆除违章建筑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因此该驻开N建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所建筑的大棚至今仍然存在。原告认为被告的办证行为以及第三人所建筑的大棚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驻开N建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从驻马店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更名而来。

本院认为:被告是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管理法人单位,可以享有颁发建筑许可证的职权。但是,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驻开N建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没有调查、审核程序,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也不能提供其档案材料,该驻开N建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合法来源,因此,可以确认其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诉讼超期,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8年民事诉讼中已经出示,原告应当从即日起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没有在法定的二年内提起诉讼,属于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和第三人的主张有依据支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乙居民组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第三人徐某颁发驻开N建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接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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