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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被告刘X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件平,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茶陵县人。

被告刘XX,男,茶陵县人。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洞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德市X区X路X路居委X组,特别授权。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被告刘X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洞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张XX的请求,追加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洞庭营销服务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王件平、陈某、被告刘X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洞庭营销服务部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2月6日下午,被告刘XX驾驶刘XX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茶陵县城犀城大道云阳山东大门的十字型交叉路口时,被告刘XX闯红灯与原告之夫谭XX载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右腓上端骨粉碎性骨折,车辆损坏。茶陵县交警大队作出(2011)第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服,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被维持茶陵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费4万多元医疗费,原告之夫谭XX花费394.8元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交警队停放费200元。被告刘XX已赔偿了3万元,对其他损失部分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96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被告刘XX驾驶的事故车制动力弱不合格。

2、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茶公交认字(2011)第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刘XX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闯红灯左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株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刘XX不服“茶公交认字(2011)第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的结论。

4、肇事车辆湘x的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车辆信息单。证明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XX。

5、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5张,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各X组、合计金额为x.71;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检查报告单2张,金额为128元;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药物发票7张,金额合计927.9元;茶陵县X镇农林卫生室就诊的处方笺12张,金额合计为1211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医疗费用x.61,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42天。

6、交通费票据10张,合计金额314元;购买生活用品、住宿票据5张,金额376.5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证明原告就诊所开支交通费等费用。

7、购买辅助器具票据1张,金额180元。

8、株洲犀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构成伤残,后期修复约需医药费2000元—2500元,误某损失约90天,营养、护某各约30日。

9、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受损失的摩托车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修理受损摩托车发票1张,金额1500元,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受损,花修理费用1500元。

10、深圳市X乡弘冈钟表配件加工厂证明2份。证明原告2010年平均工资2900元。

被告刘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形式要件合法的,符合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没有意见,其他的不认同。

被告刘XX辩称,本人已赔偿了x元,现在最多按以前在交警队调解时的意见赔付5000元。

被告提交湘x的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已投保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至于赔偿的金额以原告损失的票据为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后,经审核,证据5中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药物发票7张,金额927.9元,因该组票据存在重大瑕疵,形式要件不合法,且部分用药也与原告受损部分无关。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茶陵县X镇农林卫生室就诊的处方笺12张,金额1211元,虽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但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开支,因予以采信,至于其他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对所证明的事实内容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刘XX提供的保险单,其他当事人都认可,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答辩,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1年2月6日下午,被告刘XX驾驶被告刘XX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的轻型普通货车,由茶陵县X镇驶往茶陵县城,14时10分许,刘XX驾车行驶至茶陵县城犀城大道云阳山东大门的十字型交叉路口,闯红灯左转弯往东阳大道方向行驶时,恰遇谭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侧向坐在后座的其妻即原告张XX沿犀城大道由南往北相对直行,致使湘x号车左前角与湘x号两轮摩托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右腓上端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刘XX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地径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闯红灯左转弯行驶。茶陵县交警大队作出(2011)第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服,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作出了维持的认定书。张XX受伤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茶陵县X镇农林卫生室住院及就诊,损失为:医疗费x.71元、交通费314元、住宿及住院期间购买必需生活用品费376.5元,鉴定费600元,购买辅助器具费用18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某2900元×3个月(鉴定误某)=8700元、护某(x元÷365天)×30天=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人×42天=504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x.21元。刘XX已支付张XX赔偿款x元,就其他损失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张XX诉至法院。湘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自愿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辅具费合计x.20元,并于2011年11月20日前付清。减去保险公司的赔偿外,原告的剩余损失为9166.0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是刘XX侵权行为造成的,为此刘XX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而刘XX作为肇事货车的所有人在明知车辆存在制动问题时而交于刘XX驾驶,以致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刘XX应按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因系双方自愿行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侵害第三人利益,所以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但后果不大严重,不符合金钱赔偿精神损失的范围,对原告该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9166.01元,被告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张XX与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洞庭营销服务部达成的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自愿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辅具费合计x.20元,并于2011年11月20日前付清的协议,本院确认有效。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刘XX、刘XX共同承担。

被告刘XX、刘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胡勇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琴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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