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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与东营市东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2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驻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延娥,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策飞,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简称石油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东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娥、窦策飞,被告东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油公司诉称,2000年4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东虹公司签订了收购合同,约定我公司支付88万元购买被告东虹公司位于五干以南东辛路西侧的东虹加油站,被告东虹公司必须提供土地证。我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东虹公司却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土地证。我公司改建加油站过程中,被告东虹公司多次无理阻挠,致使我公司无法经营,造成某失(略).3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虹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东虹加油站的土地使用证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略).31元。

被告东虹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石油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收购合同,而是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2年,租赁费88万元包括土地租赁费。我公司提供土地证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写上去的,我公司对加油站的土地无所有权,我公司也无土地使用证,在土地证的约定上,双方存有重大误解。我公司从未阻挠过石油公司经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基本事实,2000年4月21日,原告石油公司和被告东虹公司签订了一份“收购合同”,约定一、石油公司“收购”东虹公司的东虹加油站,包括加油站所占土地、站内房屋、加油厅、加油机、油罐;二、东虹公司必须提供土地证及其它有关证明材料;三、东虹公司交付的加油站必须是合同签订日之前东虹公司正常使用的状况,设施和设备不得有减少或损坏,石油公司接收后必须能正常运行;四、石油公司只“收购”东虹公司的加油站,不接收工作人员;五、东虹公司在“收购”合同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与石油公司无关,交接后的债权、债务由石油公司负担;六、合同签订后,东虹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经营、业务、劳务等合同终止,由此发生的纠纷由东虹公司负责;七、双方交接后,东虹公司负责配合处理好交接前石油公司与当地各部门的关系,保证加油站正常经营,交接后,石油公司负责处理关系;八、东虹公司交付石油公司的房屋、罩棚、构筑物设备必须保持现状,水、电、路必须三通;九、石油公司“收购”东虹公司加油站的期限为22年,价格为88万元(包括土地租赁费),待东虹加油站产权交接完毕后由石油公司一次付给东虹公司;十、加油站交付前如发生风险,责任和损失全部由东虹公司负责,交付后由石油公司负责;十一、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对方造成某失的,应赔偿损失;十二、交接时,东虹公司库存油品经石油公司化验计量合格后,按交接时进价加合理运费出具增值税发票接收,货款在交接后两天内付清;十三、石油公司在交接后继续履行东虹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租赁费由东虹公司负担,东虹公司必须协调好土地出租方的关系,确保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2000年4月27日,原告石油公司与被告东虹公司又签订了“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东虹公司拆走加油站的三台旧加油机,石油公司购买一台加油机,价格为1万元;石油公司临时使用东虹公司5名工人,时间10天,工资为一天20元;东虹公司继续使用加油站10天,期内使用的油品按进价支付,东虹公司交接给石油公司的油品,石油公司暂不支付油款,待东虹公司停止加油后扣除其加油的金额,余额一次付清。

2000年5月30日,被告东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石油公司支付款项88万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合同是收购合同还是租赁合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提供加油站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围绕该争议焦点提供证据:

证据一、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和“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两份证据的名称是收购,内容也是收购,证明双方签订的是收购合同,双方的关系是收购关系,不是租赁关系。

证据二、被告东虹公司和东营区X镇X村签订的联营合同,证明东升村以土地作为联营条件与东虹公司成某的加油站,被告东虹公司应向石油公司提供该土地的使用证。

被告东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合同和补充协议无异议,本来双方协商的是租赁,合同写为“收购合同”是应原告方要求写的,但事实上是租赁。

对联营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东营市东虹日用品公司和东营区X镇X村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

土地是我公司租赁的,房产是我公司的,但我公司既无房产证也无土地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提供给原告土地证是双方的重大误解。

本院认为,原告石油公司与被告东虹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和“收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收购合同”第九条约定石油公司“收购”东虹公司加油站的期限为22年,价格为88万元(包括土地租赁费),待东虹加油站产权交接完毕后由石油公司一次付给东虹公司。第十三条约定石油公司在交接后继续履行东虹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租赁费由东虹公司负担,东虹公司必须协调好土地出租方的关系,确保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因此该“收购”合同和“收购合同”补充协议名为“收购”,实为租赁。双方约定租赁的土地即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不属于被告东虹公司所有,是被告东虹公司租赁的,该土地权属归东营区X镇X村所有。被告东虹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的东虹加油站,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权属登记,该加油站属于非法建筑。因此,被告东虹公司以上述土地和加油站为标的与原告石油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从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的内容看,原告石油公司对被告东虹公司不享有土地和加油站的权属是明知的,对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被告东虹公司不具备提供土地证的客观条件,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后,其已不再负有提供土地证的义务。

原告石油公司提供的第二号关于联营合同的证据上载明的合同主体是东营市东虹日用品公司,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石油公司围绕该争议焦点问题提供证据:

证据三、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X镇夏七建筑公司(简称夏七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出具的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东虹公司阻挠施工,造成某工损失6150元。

证据四、刘堂富、温涛于2001年2月21日出具的证言,证明被告东虹公司强行拉走石油公司的顶棚大梁、部分钢管、拆除了铝合金门窗等物品。

证据五、被告石油公司与桓台县X镇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因被告东虹公司的阻挠使工程多次停工,导致石油公司违约,被告东虹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

证据六、被告石油公司关于营业额损失证明,自2000年10月10日至2001年4月24日营业损失共计(略).16元。

证据七、付款凭证一份,证明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共支付款项88万元。

被告东虹公司对原告所提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夏七公司证明中提到是因原告和我公司对边界问题没有定好,不具备开工条件,其停工损失不是我公司造成某。

证据五、六与我公司无关。

对证据七付款凭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石油公司所提供的第七号关于支付款项88万元的证据,被告东虹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石油公司所提供的第三、四、五号关于停工损失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均不能证实存有被告东虹公司阻拦其施工的事实。损失的数额是原告自己计算得来,无法律效力。原告石油公司所提供的第六号关于营业额的损失的证据,也是其自己计算的,无法律效力。

因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原告石油公司丧失了基于合同有效而请求被告东虹公司承担在履行合同和补充协议过程中的责任的权利。

综上,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原告石油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请求本院对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后的责任等问题作出处理,本院仅对原告石油公司请求的事项进行审理。原告石油公司要求被告东虹公司向其提供东虹加油站的土地使用证并赔偿经济损失(略).31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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