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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XX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某文化,农民,住XXX。2009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XX,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XX及其辩护人周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19时许,张XX联系马战伟(另案处理)欲购买冰毒,马便让被告人靳XX进行联系。随后,被告人靳XX联系房安宁(另案处理),并让其将20克冰毒送至本市X区时代酒店X房间。当日20时许,被告人靳XX携带该冰毒驾车前往临潼区X村委会门前,与张见面后,二人在车内以9000元交易20克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扣两小某白色晶状物以及9000元人民币。经鉴定,查获的两小某白色晶状物,净重17.4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靳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称有罪,但辩称其只是给别人帮忙,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辩称在投入看守所前受到刑讯逼供,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中讲到的“房安宁说毒品是十六七克,卖的时候就说是二十克”不属实。

被告人靳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靳XX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靳XX通过马战伟间接为吸毒者张XX代购毒品而非贩卖毒品,被告人靳XX的行为系代购行为并不是居间介绍毒品买卖;2、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下午,张XX联系马战伟(另案处理)欲购买冰毒。当日下午,被告人靳XX到本市X区西花园现代酒店X房间打麻将,马战伟便让被告人靳XX联系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靳XX联系房安宁(另案处理),并让房安宁将20克冰毒送至本市X区时代酒店X房间。期间,张XX到现代酒店X房间购买毒品,被告人靳XX告知其毒品未送到,让张到芷阳村村委会门口等待。当日20时许,被告人靳XX在时代酒店楼下收到房安宁送来的两小某毒品,后携带该两小某毒品驾车前往临潼区X村委会门前,与张见面后,二人在车内以9000元交易该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扣两小某白色晶状物以及现金9000元。经鉴定,查获的两小某白色晶状物,净重17.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7月26日下午,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大明宫派出所根据特情提供线索,有人准备在西安市X村委会门口贩卖毒品,大明宫派出所民警遂组织人员布控,于当日20时20分许在芷阳村村委会门口将正在贩卖冰毒的靳XX和买冰毒的张XX抓获,现场查获冰毒两小某,毒资9000元。两小某冰毒经初步称量,重18.86克。

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26日20时20分许,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大明宫派出所民警将靳XX抓获。

3、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7月26日20时20分许,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大明宫派出所民警从靳XX身上提取到现金9000元,从张XX手里提取到两小某白色晶体状物品,白色晶体状物品予以扣押,9000元现金已发还特情人员。

4、指认照片证明,靳XX指认出所贩卖毒品系两小某白色冰毒,张XX购买的是两小某白色冰毒。

5、张XX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26日20时许,开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在车上卖给她冰毒的人是靳XX。

6、被告人靳XX供述,2011年7月26日18时许,我开着朋友靳志发的陕x白色捷达车,到西安市X区西花园现代酒店去打麻将,将车停放在酒店门口,我就去了现代酒店X房间,马战伟和四宝、小某、左宇正在房子打麻将,我就在旁边看。19时许,马战伟接了一个电话,他打完电话,就问我能不能弄到十六七克冰毒,他的一个朋友想买,我说问一下朋友。我就给朋友房安宁打电话,说我的朋友想买十六七克冰毒,他说联系一下就挂了电话,过了几分钟房安宁就回电话说有货,我说我在现代酒店,他说一会把货送过来。在等房安宁的过程中来了一个穿粉红色衣服的女的,马战伟说这个女的要买冰毒,我说货还没送来,让那个女的到芷阳村村委会门口等着,那个女的就先走了。过了一会房安宁打电话说他到酒店门口了,我就下楼和他见面,他给了我一个芙蓉王烟盒,说冰毒装在里面,一共是十六七克,每克是450元,卖的时候就说是20克,共价值9000元人民币,他就在酒店门口等着。我就开陕x白色捷达车拿着冰毒去芷阳村X村委会门口见到刚才那个穿粉红色衣服女的,我让她上车,她就给了我9000元钱,然后她拿着装冰毒的芙蓉王烟盒下车,我就开车准备离开,车刚启动就被民警抓获,过了一会那个买冰毒的女的也被抓获。我卖给那个女的冰毒共两小某,房安宁说是十六七克,我给那个女的说是20克,我被抓后民警连包装一起称了18克左右。卖冰毒的9000元我准备全部给房安宁,他准备怎么分我不知道。

7、张XX证言,2011年7月26日14时许,我打电话给“马哥”(指马战伟)问他有没有冰毒,他问我要多少,我说二三十克,他就让我等电话,到了18时许,“马哥”打电话说一克450元,一共有20克,总计9000元,叫我带着钱到临潼区现代宾馆106房,我到了106房,“马哥”和靳XX与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在打麻将。我到了以后,靳XX说给货的人还没来,让我自己坐车到芷阳村村委会门口等他,我就下楼自己坐车到了芷阳村村委会门口,等了十分钟左右,靳XX开着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白色捷达车停到我跟前让我上车,我上车以后把9000元给靳XX,他给了我两包一共二十克冰毒,我正准备离开,警察来了,把我和靳XX一起带到派出所。

8、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大明宫派出所将扣押的17.4克毒品上交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缉毒大队。

9、(陕)公(司法)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靳XX被抓获时当场查获的毒品净重17.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10、靳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靳XX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靳XX于2009年12月2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其系累犯。

12、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大明宫派出所情况说明,马战伟、房安宁未抓获。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XX明知他人需要毒品而进行毒品买卖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靳XX辩称其只是给人帮忙,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靳XX明知马战伟欲贩卖毒品,并积极主动联系卖毒者,得到毒品后,与买毒者约定交易地点,完成了毒品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被告人靳XX辩称在投入看守所前受到刑讯逼供,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投入看守所前后所作四次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所证情节能够吻合,该辩解亦不应支持。被告人靳XX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XX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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