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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胜公司(以下简称谦胜公司)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毓顺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胜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范某,该厂厂长。

原告某某胜公司(以下简称谦胜公司)为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毓顺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谦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毓顺厂的代表人范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谦胜公司起诉称:其与毓顺厂长期有业务往来。毓顺厂于2011年9月8日、9月13日向谦胜公司出具了两张转帐支票计款x元用于支付货款,但谦胜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持上述支票于银行进帐时,因毓顺厂的银行帐户存款不足而被退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毓顺厂立即支付票据款x元。

被告毓顺厂答辩称:毓顺厂实际是由范某某(系范某某子)在经营管理,具体情况要问范某红,他现在人不知去向。

原告谦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转帐支票2张,用以证明谦胜公司与毓顺厂之间存在票据法律关系,票据上载明收款人为谦胜公司,金额合计为x元的事实;

2.退票理由书2份,用以证明毓顺厂向谦胜公司出具的上述转帐支票因银行帐户存款不足被退票的事实。

被告毓顺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谦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谦胜公司对事实的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谦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毓顺厂于2011年9月8日、9月13日向谦胜公司出具了金额分别为x元、x元的转帐支票各一张(票据号码分别为(略)、(略))用于支付货款。2011年9月15日,谦胜公司持上述支票委托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收款,因毓顺厂的银行帐户存款不足而被退票。

本院认为:谦胜公司持有的毓顺厂出具的支票,形式完整,内容明确,属有效票据,双方间的票据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谦胜公司作为持票人,在行使该票据的付款请求权无着后,向出票人即毓顺厂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毓顺厂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依法承担向谦胜公司付款的责任。据此,本院对谦胜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毓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谦胜公司票据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减半收取计504.50元,由被告毓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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