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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冯XX、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县X村XX号,现租住湖南省XX市X区XX,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XX,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XX,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XX市人,个体工商户,家住湖南省XX市X村XX栋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个体工商户,家住湖南省XX市X村XX栋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XX,株洲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XX,株洲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诉被告冯XX、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10月俩被告(合伙人)找原告商量,愿将自己从株洲市XX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株洲市XX路XX商业步行街X街市楼一层X号铺位转让,当时双方约定门面转让费x元,门面押金、租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俩被告再三表态,如果原告转让了自己的门面,保证原告能继续经营不少于三年,且门面租金每月最高不超过2500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按照当初的约定将人民币x元转让费,x元押金及租金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冯XX,被告冯XX出具了收条给原告,从10月21日起该门面由原告接手至今两个月。现原告得知该门面在2011年12月31日到期,且株洲市博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该门面出售给了第三人,俩被告根本无权将门面转租、转让他人。俩被告采取欺诈行为,隐瞒门面即将到期的事实真相,收取原告的转让费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被告张XX与株洲市博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使原告的经营期限不能如期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损失严重,原告多次找俩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无果。故诉请法院:一、以被告采取欺诈方式订立合同且有重大误解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门面转让行为,判令被告冯XX返还原告支付的门面转让费、保证金等合计人民币x元;二、判令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冯XX辩称,答辩人并不是被告张XX的合伙人,只是受被告张XX的委托代其收取商铺、物品转让费,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原告知晓答辩人的铺位比原告经营的铺位好,多次主动找答辩人将铺位给其经营,答辩人告知了原告合同是2011年12月31日到期,并将合同原件给了原告,在以上情况下,原告与答辩人多次协商,要求将答辩人的摊位转让给其经营,费用包括了答辩人铺面内物品、装修费及答辩人交到物业公司的门面押金和房屋租金合计x元。且答辩人经与商铺的所有人协商,也同意将门面转让给原告,答辩人转让门面是原告要求当时不签订合同,等过两个月答辩人的合同期满后再签订合同,原告后来自己放弃了门面的租赁。故答辩人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隐瞒租赁合同事实,双方发生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现,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另外答辩人委托冯XX办事,冯XX不是合伙人。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无证据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冯XX、张XX自愿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次性返还原告陈XX现金x元,该款项在法院解除冻结时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张XX租赁铺面的保证金由张XX本人自行退领;

三、原告陈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冯XX、张XX主动放弃转让铺面经营权时交由原告的空调一台、电脑桌一个、饮水机一台等财产的返还要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77元,共计人民币1398元,原告陈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海源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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