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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73号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41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在会同县X镇境内贩某冰毒毒品给吸毒人员曾某、谭某吸食。其中:(1)、2011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胡某在会同县“迎春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曾某。(2)、2011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济世骨科”医院旁将300元钱的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谭某。

2011年4月28日凌晨,会同县公安局在“济世骨科”医院门口将被告人胡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0.6克,红色颗粒2.1克。经鉴定,白色粉末及红色颗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某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曾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向其贩某冰毒的事实。证人曾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就是向其贩某冰毒和“麻古”的人,即被告人胡某。

2、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向其贩某冰毒的事实。证人谭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就是向其贩某冰毒和“麻古”的人,即被告人胡某。

3、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某于2011年4月24日到购买300元冰毒的事实。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清单,2011年4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提取冰毒0.6克、麻古2.1克、黑色红边型号为5030的诺基亚手机一部,该手机号码为(略)。

3、通话详单,中国移动会同县分公司出具的户名为曾某((略))的通话详单:证明2011年4月期间,号码为(略)的手机与号码为(略)的手机(胡某的手机)多次联系的事实。

(三)、鉴定结论,怀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怀)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及掺杂剂咖啡因成分。

(四)、勘某、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贩某毒品的现场位于会同县X镇“迎春宾馆”和会同县“济世骨科”门口人行道上。

(五)、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胡某贩某冰毒毒品的事实过程。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先后两次贩某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之规定,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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