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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尤西雅(安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X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某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某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为上诉。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某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为上诉。

被告尤西雅(安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创业服务中心二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某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阳公司)、尤西雅(安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西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魁忠,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被告尤西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某:2010年10月16日7时40分,程延凯驾驶尤西雅公司所有的豫x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西半幅与谷延泽驾驶其所有的豫x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延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豫x轿车在太平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其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某中,将诉某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某、鉴某、住宿费、误工费、差旅费、停车费、车辆贬值损失不应承担。

被告尤西雅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其公司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请求赔偿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豫x轿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尤西雅公司所有;3、豫x轿车行驶证,证明其是该车车主;4、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涉案车辆豫x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2010年10月17日,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某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其支出鉴某600元;6、2010年10月17日,鹤壁市X镇中原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发票,证明其支出拆检费1000元;7、河南省鹤壁市文化体育、娱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3张,证明其支出住宿费300元;8、2010年11月3日,濮阳众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结算单2张,证明其支出车辆维修费x元;9、2010年11月4日,濮阳市牌照厂出具的发票,证明其支出牌照、固封维修费用140元;10、鹤壁市X区明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3张,证明其支出停车费60元;11、2011年7月11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其鉴某车辆贬值损失支出鉴某3000元;12、司法鉴某意见书,证明因本次事故对该车造成贬值x元。原告陈述:要求二被告赔偿鉴某600元、拆检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车辆维修费x元、牌照、固封维修费用140元、停车费60元、鉴某车辆贬值费3000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误工费600元(100元/天×3天×2人=600元)、差旅补助费180元(30元/天×3天×2人=1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该鉴某;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维修费应当包括拆检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不真实;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司法鉴某意见书有误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费应当包括牌照、固封费用;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补充陈述:其公司非本案直接侵权人,原告诉某的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且原告亦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尤西雅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其公司不因承担诉某、鉴某、停车费、车辆贬值损失、误工费、差旅补助费等费用;2、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豫x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公司的主张;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尤西雅公司对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尤西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2。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对被告尤西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系原告自行取证发生,且二被告有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原告合理支出,二被告虽对该维修费用有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供反证,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应包含在证据8的维修费用,原告属于重复计算,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1、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和尤西雅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6日7时40分,程延凯驾驶被告尤西雅公司所有的豫x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西半幅与谷延泽驾驶原告李某所有的豫x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延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豫x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8日0时起至2011年1月7日24时止。诉某中,原告就豫x轿车车辆贬值损失申请鉴某,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某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某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由于事故对该车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x元。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维修费x元、停车费6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延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车主为被告尤西雅公司,原告李某依法有权请求车主被告尤西雅公司赔偿其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x元,根据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第(七)项“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减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贬值损失x元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理由成立。肇事车辆豫x由程延凯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延凯主观上有过错,程延凯的过错和原告李某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1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程延凯应承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责任。由于程延凯不是本案的被告,故原告李某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某600元、拆检费1000元,系原告自行取证发生,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牌照、固封维修费用140元,应包括在维修费用中,不再另行支持;误工费600元、住宿费300元、差旅补助费18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某车辆贬值费3000元,因鉴某系诉某中鉴某支出,作为诉某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辆维修费x元、停车费60元,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鉴某3000元,共计36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1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霍璐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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