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与李某某出资转让纠纷案

时间:1998-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闵经初字第650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闵经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一九五五年二月一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兴,上海市闵行区杜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某李某某,男,一九四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谈云祥,上海市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某李某某返还钱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某等四人共同投资开办了上海申行实业有限公司,但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未领取过工资、分得过红利。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四名投资者经协商决定将其中三人的投资款均转让给被某一人,由被某作为向三人的借款约期归还本息,并由被某执笔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但被某至今仅向其还款五万元,余款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不还。故现要求被某还款十万零五千二百元、给付约定利息一万五千元,偿付逾期还款违约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四角。

被某李某某辩称:上海申行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是由原告开办,由原告、丁正国、康银海、其本人以及其子李某五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一九九六年春节时起,原告才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和丁正国、康银海三人向其提出抽回在公司的资金,并要求其接手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表示同意,故于当天写了一份合伙人会议纪要,同意由其负责归还原告第三人投资款。但嗣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忠对此方案未表示同意,其亦未接管公司,而原告所收到的五万元亦是上海申行实业有限公司所付,故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约定还款的会议纪要因未得到全体合伙人同意而属无效,其无还款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原告赵某某和丁正国、康银海及被某李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上海申行实业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十五万元。公司成立后,原告和丁正国、康银海三人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述三人与被某经协商后一致同意将三人在公司的投资款转让给被某,由被某作为向三人的借款分期归还本息。同日,四人即签订了“申行实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一份,约定原告、丁正国、康银海三人的投资款有被某发还,其中原告的本金在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发还,利息一万五千元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份发还。嗣后,被某于一九九七年底和一九九八年初分两次还款给原告共五万元,余款拖延未付,原告因催讨无着,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上海申行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

诉讼中,原告称其要求被某所还款项中,五千二百元是其申办上海申行实业有限公司执照的垫资款,然未能举证证实;被某对其所述原告已取得的五万元是上海申行实业有限公司所退、而不是其本人还款一节亦未举证证实。

审理期间,被某曾提出分期还款计划,然在原告同意后,被某予以反悔,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某等所签“申行实业有限公司合伙人会议纪要”,上海申行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本院询问康银海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申行实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合伙企业,原、被某是该公司的股东,原、被某等人在会议纪要上自行设定的合伙关系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被某以此认定其与原告是合伙人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原、被某经协商决定将原告在上海申行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即股份转让于被某,由被某还款于原告,并签订了明确还款、付息金额和期限的会议纪要,意思表示真实,又未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利益,应属有效。被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归还部分钱款后,拖延余款不付,显为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某关于其无还款义务的辩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除五千二百元执照申办垫资款因无依据及约定而不予支持外,其余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李某某应支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某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四角;

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应付款共计人民币十万零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四角,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个人贷款利息;

四、被某应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给付原告约定利息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零七元六角三分,原告负担一百六十六元八角八分,被某负担三千八百四十元七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农行莘庄支行,帐号:(略)-(略))。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强

陪审员杜永茂

陪审员何菊芬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婉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4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