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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37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侯某某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开始透支使用。自同年6月15日起,被告人侯某某开始拖欠账款,截止到同年9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x元。后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侯某某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报案材料、招商银行粉丝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催收记录、公安报案警告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侯某某恶意透支本金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侯某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一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招商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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