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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张某甲与(略)平店乡东邓店村第八村民组(以下简称东邓店八组),被告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77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76年2月18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平店乡X村第八村X组。

负责人张某乙,组长。

被告郭某丙(又名郭某、郭某心),男,54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略)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丁,男,29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戊,男,29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某、张某甲与被告(略)平店乡X村第八村X组(以下简称东邓店八组),被告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告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邓店八组、被告郭某丁、郭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张某甲诉称:2009年7月27日(农历)下午5点左右,原告之女孙某畅(两岁)与本村小朋友一起玩耍,乘坐孙某龙骑的三轮自行车在本村八队坑塘边为躲避车辆,滑入被告所挖的坑塘内,造成原告的女儿孙某畅和孙某辉溺水身亡。经查,被告所挖的坑塘所有权归本村X组,为被告私自开挖的,其深度达三米多,且就在路边,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受害人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而被告第八村X组作为所有权人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女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元。

被告郭某丙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之女是乘坐孙某龙骑的三轮自行车为躲避车辆,未采取安全措施才掉到沟里,致使原告之女溺水身亡;孙某龙在出现事故时刚满9岁的儿童,在乡X路上骑三轮车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查该坑塘的四周某有警示性标志;作为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力的监护责任;二、郭某丙开挖的深度3米多深的坑塘,该坑塘四周某有警示性标志;综上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孙某龙违法骑三轮车和原告监管不力造成的,郭某丙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郭某丙的起诉。

被告东邓店八组及被告郭某丁、郭某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略)公安局平店派出所卷宗材料21页,以此证明原告之女孙某畅和孙某辉跌入被告开挖的坑塘内溺水身亡的事实;2、(略)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二原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登记卡;3、照片5张。以此证明坑塘内水很深,且没有任何防护工作。

被告郭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8张,证明坑塘四周某有警示性标志。

被告东邓店八组及被告郭某丁、郭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5日(农历7月27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之子孙某龙放学后领着其妹孙某畅玩,其对面的邻居孙某辉骑着三轮车玩,车上坐了几个小孩,孙某龙就叫孙某畅坐到三轮车上,孙某龙骑着三轮车带着孙某辉、孙某畅几个小孩顺着柏油路往北走,当走到北面路东坑塘西南角时,因孙某龙掌握不住三轮车的方向,三轮车掉到路边坑塘,三轮车上的几个小孩也同时掉入坑塘中,原告之女孙某畅及孙某辉溺水身亡。

另查明,孙某畅、孙某辉落水的坑塘所有权属东邓店八组,是被告郭某丙开挖的。

还查明,孙某龙生于2000年5月26日。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丙开挖坑塘后,未对坑塘进行有效地管理,对造成原告之女孙某畅溺水身亡有一定责任,被告东邓店八组是该事故坑塘的所有者,对被告郭某丙开挖坑塘未进行阻拦,对此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应与被告郭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孙某龙未满十周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不具备在公路上骑三轮车的能力,而二原告对其子孙某龙的行为未予制止,未尽到监护职责,对造成其女孙某畅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806.95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精神慰抚金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元,被告郭某丙与被告东邓店八组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30%=x.7元,二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丁、郭某戊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参与开挖坑塘,公安卷宗也未显示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张某甲各项损失x.7元;

二、被告(略)平店乡X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郭某丁、郭某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诉讼费860元,二原告负担430元,被告郭某丙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梅

审判员王发明

审判员王俊美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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