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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陈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1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伙同姚某雄(另案处理)预谋以假装打针后出现不良反应为由敲诈诊所医生的钱财。随后,三人窜至桂林市象山区X路×巷××号张××诊所内,由姚某雄装病进入诊所就医,并在输液过程中假装出现抽搐、昏迷等症状。尔后,姚某某、陈某某闯入诊所,逼迫张某某将姚某雄送到桂林市人民医院检查。在桂林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室里,姚某某、陈某某伙同李永忠(在逃)以姚某雄在诊所输液出现不良反应为由,威胁张某某交出1万元人民币,否则就砸诊所。后张某某被迫将现金人民币6000元交给姚某某等人。作案后,姚某某、陈某某、姚某雄逃离现场,陈某某、姚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其余被姚某雄占有。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某;涉嫌人员照片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和要挟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按被告人具体情节量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波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思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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