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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7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驻河口区X路X街。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任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进、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任某某在承包原告渤海钻井总公司下属二公司原经营部养猪场期间,多次在该经营部借款。该经营部于1996年3月因经营管理不善自动停止经营活动,渤海钻井总公司二公司作为其开办单位,于1997年11月3日成立了清算组,对该经营部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并接管了其财产。199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帐,被告在经营部共借款(略).20元,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名认可。1999年4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任某某经营借款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记载:任某某在95年,借经营部现金(略).20元,抵张会臣物资费用(略)元,应上交(略).80元,扣除经营过程中部分投某和二公司经营部解体后形成的经济损失共计(略).80元,任某某实际应上交(略)元。其中应付款734.40元,已扣工资98年3-12月计款9963.20元,99年1-3月计款2935元。任某某实际应再上交钻井二公司(略)元,该欠款于1999年6月5日前还清。1999年9月12日,被告任某某对上述协议内容反悔,以原告渤海钻井总公司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略).80元。后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渤海钻井总公司赔偿任某某(略)元。因被告未按双方达成的处理决定履行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略).80元(计算方法:(略).80元-(略)元=(略).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答辩、(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999)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签字的对帐单、借款处理决定、被告书写的借据、原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的某面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在承包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二公司原经营部养猪场期间,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任某某未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原经营部的开办单位,对经营部被撤销后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接管了有关财产、承担了清偿义务,所以有权主张该债权,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该借款属原告投某款和与原告方签订的对帐单、关于任某某经营借款的处理决定,是在原告方胁迫、利诱的情况下被告任某某才签字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借款(略).80元,并赔偿原告自1999年6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任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本案不是借款纠纷,被上诉人的付款是履行投某义务,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已经包括被上诉人在该案的诉讼请求(即投某),原审法院再次立案对被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略).8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该借款是从对帐单和处理决定中(略).20元得来的,被上诉人提供不出相应的依据;3、被上诉人主张的(略).80元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投某,上诉人不应返还。

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为何性质及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是否应当返还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略).80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口区人民法院(1999)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的原告为任某某,被告为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案由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任某某因与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在履行承包经营养猪场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任某某以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强行拆除暖气管线、锅炉房等为由,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赔偿;2、(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河口区人民法院对(1999)河民初字第X号案作出判决后,任某某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就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赔偿任某某损失,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该调解书主文第二项规定:今后双方不得再为此经济损失之事而互相追究责任;3、上诉人签字的借款单和记帐凭证14页,该借款单和记帐凭证中借款事由有购买小猪、塑料布、饲料等;4、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潘月祝、冯朝均的调查笔录及冯朝均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听任某某说,1999年4月份的一天,被上诉人的二公司那天不让任某某走,逼他在还款协议上签的字。上诉人用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之款是与承包经营养猪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能独立出来作为借款纠纷进行立案审理;本案的纠纷在(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处理,原审法院不应再次立案审理;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不应返还。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1999)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是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同时也认定了1999年4月5日关于任某某借款的处理决定的效力;2、河口区人民法院对(1999)河民初字第X号案作出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的第二项指向的是双方不得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之事再进行追究,而不是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事项不得再发生纠纷;3、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没异议,这些借款凭证上都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字,该借款凭证证实上诉人实际占用了这笔款项;4、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及证言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这两份调查笔录调查的证人都某听说,而不是亲眼目睹,属于间接证据,并且这些证据也是相互矛盾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河口区人民法院(1999)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上诉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针对双方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该判决没有生效,其该判决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侵权损害赔偿,而没有涉及到被上诉人投某等问题,上诉人以该调解书的第二项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单及借款凭证因该借款单及借款凭证上均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的投某,而不是借款,从借款单及借款凭证本身看,若是被上诉人的投某,那么没有必要使用借款单及借款凭证,也没有必要有上诉人在借款单及借款凭证上签字,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代理人对冯朝均、潘月祝的调查笔录及冯朝均的证言,因冯朝均、潘月祝对于形成1999年4月5日关于任某某借款的处理决定,只是听别人说,属于间接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调查笔录及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

针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有上诉人在关于任某某经营借款的处理决定和上诉人在欠据上的签字,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对养猪场的投某,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对该借款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99)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处理,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不属同一纠纷,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立案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它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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