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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2人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略)。2009年6月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李某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至4月14日。现因本案被取保侯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李某甲、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6日至3月29日期间,被告人徐某通过俞某(另案处理)联系后,以每场支付人民币500元包场费的方法,向被告人陈某租借本区X路X号洁丰干洗店二楼棋牌室用于开设“二八杠”赌场聚众赌博,先后开设赌场4次,每场参赌人数20人左右。

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徐某、陈某等人在聚众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赌具“筒子麻将牌”一付(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朱某、张某、蒋某、李某乙、沈某丙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徐某户籍、前科资料、被告人陈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陈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徐某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辩护人所提缓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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