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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余某、某某运输车队(以下简称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朝晖,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炯,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代表人:陈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某某运输车队。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代表人:张某乙,该车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车队职员。

原告汪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余某、某某运输车队(以下简称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炯,被告余某,被告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起诉称:2010年6月3日,原告驾驶浙某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姜山往下应方向行驶,5时22分许途经鄞州大道与学士路路口由西往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东往西直行的被告余某驾驶的赣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车上人员谢某某、张某乙、崔某、李某某、俞某某、汤某某、强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相关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谢某某等上述7名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全额赔付了张某乙、崔某、李某某、俞某某、强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x.5元。赣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5元,被告余某和被告某车队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中的50%即x元。

被告余某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其是被告某车队的职员,愿与被告某车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车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余某是该车队职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汪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余某、某车队均无异议。

2.医疗费发票4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1份、赔付协议1份、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赔付崔某的损失情况。被告余某、某车队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凭发票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赔付,交通费和护理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

3.医疗费发票4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1份、赔付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赔付张某乙的损失情况。被告余某、某车队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凭发票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赔付,交通费和护理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

4.医疗费发票28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证明书3份、护理费收据1份、赔付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赔付李某某的损失情况。被告余某、某车队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凭发票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赔付,交通费和护理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

5.医疗费发票4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1份、护理费收据1份、赔付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赔付强某某的损失情况。被告余某、某车队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凭发票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赔付,交通费和护理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

6.医疗费发票4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1份、赔付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赔付俞某某的损失情况。被告余某、某车队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凭发票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赔付,交通费和护理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

7.工资单3份,用以证明上述五名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余某、某车队均无异议。

被告余某、某车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1-7,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6月3日,原告汪某驾驶浙某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姜山往下应方向行驶,5时22分许途经鄞州大道与学士路路口由西往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东往西直行的被告余某驾驶的赣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某及浙某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客谢某某、张某乙、崔某、李某某、俞某某、汤某某、强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相关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汪某和被告余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谢某某、张某乙、崔某、李某某、俞某某、汤某某、强某某无责任。被告余某是被告某车队的职员。浙某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某车队,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某乙于受伤当日入住宁波明州医院治疗1天,误工期限共计15天,原告汪某于2011年10月12日支付了张某乙全部医疗费1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90元、误工费1005元、交通费100元。崔某于受伤当日入住宁波明州医院治疗12天,误工期限共计26天,原告汪某于2011年10月12日支付了崔某全部医疗费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1742元、交通费300元。李某某于受伤当日入住宁波明州医院治疗,同年7月1日出院,同年7月25日再次入住该院,同年8月8日出院,误工期限共计111天,原告汪某于2011年10月12日支付了李某某全部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7839元(按117天计算)、交通费500元。俞某某于受伤当日入住宁波明州医院治疗2天,误工期限共计17天,原告汪某于2011年10月12日支付了俞某某全部医疗费2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1139元、交通费100元。强某某于受伤当日入住宁波明州医院治疗2天,误工期限共计9天,原告汪某于2011年10月12日支付了强某某全部医疗费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603元、交通费100元。张某乙、崔某、李某某、俞某某、强某某均系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职员,2010年3、4、5月平均工资均为2000元。

同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谢某某、汤某某向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x元内向谢某某、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余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原告汪某车辆的张某乙、崔某、李某某、俞某某、强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汪某赔偿张某乙、崔某、李某某、俞某某、强某某的全部损失后,有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赣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余某驾驶的赣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于原告汪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余某是被告某车队的职员且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某车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某自愿与被告某车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与被告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某的误工期限计算有重复,按111天计算误工费应为7437元。原告汪某赔偿张某乙、崔某、李某某、俞某某、强某某的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某赔偿张某乙、崔某、李某某、俞某某、强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确定为x.5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赣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x元,故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汪某x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x.5元,应由被告某车队赔偿其中的50%即x.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损失合计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余某和被告某某运输车队连带赔偿原告汪某损失合计x.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原告汪某负担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201元,由被告某某运输车队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韩涛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某乙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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