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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房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1962年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房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宁波市X村X路工地一小店内,双方因玩游戏机发生纠纷,继而相互争执打斗。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房某随手捡起一段螺纹钢殴打被害人王某左背,致被害人左侧气胸、左侧第10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被告人房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白某、倪某证言,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作案工具螺纹钢,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张慧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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