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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至宁波市X镇奥克斯集团东一门边上的鄞州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杨某遗忘在ATM机内的仍处于登入状态的鄞州银行借记卡,遂分9次从该卡内取出人民币共x元。其中一部分赃款化用、遗失,余款x元藏匿于姜山镇X村暂住房内。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在上班时被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暂住处查获赃款x元,余款7000元被告人亦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支某证言,现场提取清点记录,赃物的扣押单、退赃单及发还清单,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又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飞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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