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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冷水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2011年7月13日被批准逮捕,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平、陈腾飞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0月28日在本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罗某于2011年6月13日、6月15日,在冷水江市立新学校旁的公路边先后二次总计贩某毒品海洛因约0.2克给吸毒人员张X,共得赃款200元。

2011年6月21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潘桥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罗某家中将其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袁某乙、张某丙证言;3、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13日下午,吸毒人员张X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罗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在冷水江市立新学校旁的公路边交易。随后,被告人罗某赶到约定地点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张X,张X付给被告人罗某100元。

2、2011年6月15日下午,张X再次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罗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仍约定在冷水江市立新学校旁的公路边交易。随后,被告人罗某赶到约定地点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张X,张X付给被告人罗某100元。

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罗某因吸毒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潘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受到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后民警在办理张X吸毒一案时,查明吸毒人员张X吸食的毒品海洛因系从一名叫“朵宝”的人手中购买,而“朵宝”的实名为罗某,遂于2011年7月20日以被告人罗某涉嫌贩某毒品对其执行逮捕,并于当日将其由强制隔离戒毒所转至冷水江市看守所羁押。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贩某毒品海洛因2次,共贩某海洛因约0.2克,共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袁某丁证言,证明他和张X系朋友关系,他和张X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张某丙毒品是从一个叫“朵宝”的人手中购买的,张X是用他的手机(号码(略))与“朵宝”联系购买毒品的,“朵宝”的真名叫罗某;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6月13日、6月15日的下午,他用袁某丁手机(号码(略))拨打被告人罗某的手机(号码(略))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罗某就要他到立新学校旁的公路边等候,他分两次从被告人罗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约0.2克,他共计给了被告人罗某200元钱;

4、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6月20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潘桥派出所民警在办理张X吸毒一案时,查明张X系从一名叫“朵宝”(真名罗某)的人手中购买毒品,遂于2011年6月21日将被告人罗某在其家中抓获;

5、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22日张X从12张某丙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贩某毒品海洛因给他的“朵宝”(罗某);

6、通话清单,证明吸毒人员张X使用的号码为(略)的手机与被告人罗某使用的号码为(略)手机的通话情况;

7、冷水江市公安局冷公(潘派)决字[2011]第X号决定书及冷公(潘派)强戒决字[2011]第X号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

8、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杨俊平

人民陪审员陈腾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款、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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