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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配股权纠纷案

时间:1998-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92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乳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斌,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某某因配股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2月24日,新疆友好股票的上市公司发布配股说明书:按10配3的比例配股,股权登记日为1998年3月10日;配股缴款起止日期为1998年3月11日至1998年3月25日止,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认购权。1998年3月10日,上诉人买入新疆友好股票4500股。同年3月20日,上诉人离沪去外地,于3月26日回沪,即去办理配股缴款手续时遭拒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涉不成,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审认为,上诉人逾期办理配股缴款手续,应视为自动放弃配股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配股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上诉人傅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垫付的诉讼费279.2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逾期办理配股缴款手续,应视为自动放弃配股权”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疆友好股票配股方案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其配股说明书应视为一种向该股票持有者发出的要约行为。上诉人作为该股持有者未在承诺期限内即配股交款期内作出配股缴款的承诺行为,应视为双方未能就配股达成合意。上诉人在配股交款期后请求获得配股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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