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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在平顶山市第某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5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下午,在长垣县X村的陈X和芦岗村的张某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亲属闻讯赶到,陈X亲属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X亲属被害人张某X在芦岗卫生院北侧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张某乙用拳头将张某X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X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X等人经济损失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下午,在长垣县X村的陈X和芦岗村的张某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亲属闻讯赶到,陈X亲属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X亲属被害人张某X在芦岗卫生院北侧因言语不和引起打架,张某乙用拳头将张某X左眼及鼻部打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X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X等人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现金收到条,撤诉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临时羁押证明、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案发现场示意图;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X、张某X、张X、张某X、陈XX、张某X、张某X、张某X、张某X、张某X、张某X、张某X、陈XX、陈XX、陈XX、郑X证言,被害人张某X陈述,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张某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志丽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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