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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李某与被告韦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51岁。

原告李某,女,52岁。

被告韦某,男,49岁。

被告雷某,女,49岁。

原告胡某,李某与被告韦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李某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肖川,审判员王敏,人民陪审员吴晓梅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李某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韦某因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2%并承诺于2010年6月还清借款。原告将x元借给被告,被告韦某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夫妻二人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以及利息x.93元(截止起诉之日,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4倍计算),共计x.93元;2、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4倍计算)。

原告胡某,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被告韦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韦某向原告胡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2%,2010年6月前归还。

2、大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拟证明:借款系被告韦某、雷某在夫妻关某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韦某,雷某未答辩。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提交的大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其上没有该证明书的经办人署名,其内容仅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某,但未证明婚姻存续的期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某、李某系夫妻。2010年1月1日,被告韦某因经营急需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胡某借款x元,借条载明:1、借款金额x元;2、借款月利息2%。2010年2月9日,借款见证人孙某某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借款逾期后,被告韦某未返还原告胡某借款本息。二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二被告系夫妻为由,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x元以及利息x.93元(截止起诉之日,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4倍计算),共计x.93元;2、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4倍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出具给原告胡某的借条足以证明二人存在借款合同关某。现被告韦某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胡某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韦某应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胡某、李某系夫妻,该借款属二原告共享债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韦某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某存续期间所为,属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雷某承担共同返还之责,但未出具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雷某与韦某系夫妻,且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承担共同返还之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二原告起诉按约定月利率2%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4.05‰)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62%予以主张。二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4倍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返还原告胡某、李某借款本金x元以及借款期内(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x.15元;

二、被告韦某支付原告胡某、李某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肖川

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吴晓梅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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