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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军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军锋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军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乔军锋在郑州市X村珍味居火锅店门口,将被害人陶某的小羚羊牌电动车盗走。随后,乔军锋以160元价格将该小羚羊牌电动车卖给冯庆中。经鉴定,小羚羊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

2011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乔军锋窜至郑州市X村X号楼四单元一楼楼道内,使用携带的U型锁,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蓝色阿米尼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盗走。次日,乔军锋拟销售该电动车时被抓获。经鉴定,阿米尼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9元。该阿米尼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军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冯庆中供述,被害人陶某、周某陈述,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军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军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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