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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河南太新龙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孙某利用担任河南太新龙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业务员有权利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到的郑州任康药业有限公司付给河南太新龙医药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某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略)),通过同事朱X进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变卖,后归还朱X进欠款x元。后孙某将河南太新龙医药有限公司配备的定位手机关机并将取款用于赌博挥霍,直至11月14日手机开机后,该公司根据手机定位知道其所在位置后以请吃饭为由派人将其带回,方将剩余的x元上交部门领导李某用于冲抵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账目。

2011年11月16日,河南太新龙医药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孙某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某李某、宋某、张某、丁某、万某证某,到案经过、河南太新龙医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某印件、证某、工资表、招聘材料、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解释,侵占单位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将侵占款项部分用于赌博挥霍,未能归还的情节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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