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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与被告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乙。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若愚。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盛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与被告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进、人民陪审员刘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愚,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乙、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雇请原告的亲人王某兵等人为其到灌阳县X村搬运木材,王某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受伤,住院12天,经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23日死亡。在王某兵住院期间,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赔付了医疗费x元,因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了有关经济损失x.4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全额赔偿,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人王某兵受伤死亡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误工费520.80元(43.4元/天×12天)、护理费1041.60元(43.4元/天×12天×2)、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2000元(含运尸费)、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安葬费x元(2358.50元/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差旅费、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231元/年×20年)、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x.40元,减除被告此前已赔付的x元,被告尚应赔付x.4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2010年8月11日被告雇佣王某兵等人到新圩乡X村搬运木材是有这回事,但王某兵跌伤之时并不是在雇佣活动当中,而是在雇佣活动结束后由于自己不小心而跌落江底受伤的,这一事实有同去的雇佣工人、司机及其他知情人都可证明。故原告在雇佣活动结束后跌伤与被告无关。但考虑到原告亲人王某兵家庭困难,且被告与王某兵是亲表亲关系,从人道主义出发,被告即拿出x元补偿款给原告作为王某兵治疗等日后的其他费用开支。对此事,双方在完全同意下,并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可见被告完全彻底地讲了人道主义,已对原告亲人受伤进行了经济和精神上最大限度的弥补,尽到了人情和亲情。原告现在不讲良心而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编造理由将责任推给被告,将雇佣活动结束后出的事,说成是雇佣活动中的事,拿着被告救助伤者的钱不诊治伤者而拉回家中,还将拉活人的交通费说成是运尸费,还将王某兵出院之日说成是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时间,综上原告的起诉之词确实无根无据,纯属谎言。被告在此事件中根本没有任何责任,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是死者王某兵的妻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是死者王某兵的儿女,被告蒋某与原告方具有亲表亲关系。2010年8月11日被告临时雇佣原告的亲人王某兵及村民胡某、蒋某生三人到灌阳县X村为其搬运木材,即将木材装载上车。当天下午七时许王某兵、胡某、蒋某生按被告之意已将木材装载好,工作任务完成后,被告按约定当即发给王某兵、胡某、蒋某生劳务费每人100元。因路程远,王某兵、胡某、蒋某生只好搭乘被告所请的运输木材车回家。当晚便在当地木材老板家吃晚饭并休息几个小时后,原告的亲人王某兵在准备上车回家的途中因走路时不慎跌下江底(已干枯的江),致使颅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8月12日住入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x元,其中在新农合报回x元。原告亲人王某兵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知道王某兵家庭困难,鉴于亲情关系,本着人道主义观念,于2010年8月18日主动与王某兵的儿子原告王某甲就王某兵的救治及日后产生的其他费用达成共识,被告自愿一次性补偿王某兵医疗费及日后所产生其他开支x元。双方并以协议约定方式,签订了《协议书》,双方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了结此事。原告的亲人王某兵于2010年8月23日出院后,继续在原告村卫生所四室赤脚医生赵某娟处治疗,于2010年8月30日医治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蒋某礼、赵某、胡某、王某兵、蒋某生、陆绍户、陆绍坤、赵某娟的问话笔录及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灌阳县人民医院院后证明书》复印件、《灌阳县新农合医药审批凭证》复印件、《桂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件、《收条》原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2010年8月11日被告临时雇佣王某兵、胡某、蒋某生去新圩乡X村为其搬运木材进行装载上车。当天下午七时许,王某兵、胡某、蒋某生已将木材装载上车完毕,装载工作结束后,被告蒋某当即向王某兵、胡某、蒋某生每人发放了劳务费100元,由此说明被告与王某兵、胡某、蒋某生的雇佣劳务关系已结束。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也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亦可请求雇主赔偿。从原告亲人王某兵人身受损害的情况看,均不在上述范围之内。原告亲人王某兵在雇佣活动结束后,在回家的途中,因自己步行不慎跌于江底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完全是原告亲人王某兵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对此事实发生不存在侵权和过错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亲人王某兵住院期间,双方出于人道、亲情、自愿原则,被告已补偿原告人民币x元,对此本院不予干涉。三、原告起诉称原告亲人王某兵是在雇佣活动中因故受伤的,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23日死亡,并支出了交通费(含运尸费)2000元。经查证,原告无证据证实,确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6.5元,由原告盛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06.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某江

审判员王某进

人民陪审员刘黎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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