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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河南金稻(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0日向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手续和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因1993年承包汝南苗圃与汝阳县国有大虎岭林场发生争执,当年底被无故终止承包合同,但也不安排其他工作,工资、福利等待遇停发。本人多次找单位及主管林业局却没有得到解决。2008年6月,县有关领导依据原告仍系在编正式职工等因素多次协调,使原告重新返回工作岗位,这期间,本人生活处于无着状态。后得知从1993年至2005年县财政仍向单位拨着本人的人头经费(含工资),十几年来,这笔可观的数额一直被单位克扣,包括工资、福利本人一分也没见着。本人认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克扣职工工资、福利报酬的行为且有连续和继续状态已造成实际损害,本应依法受到严肃查处。被告作为主管劳动保障的专门部门,本应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及时依法纠正和处理,但对原告的投诉持敷衍塞责态度,互相推诿,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汝阳县编办证明复印件一份(2008年1月10日);3汝阳县国有大虎岭林场证明复印件一份(2009年3月3日)。

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刘某某向我局投诉后,我局非常某视,即对刘某某投诉的问题向汝阳县国有大虎岭林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汝阳县国有大虎岭林场对刘某某投诉该单位拖欠、克扣其工资的事不予认定。双方对应支付刘某某工资问题争议很大,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我局认为因原告的投诉具有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处理,故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救济途径,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原告的投诉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原告应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故答辩人认为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刘某某的投诉书复印件一份;2、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7年12月19日);3、汝阳县编办证明复印件一份(2008年1月10日);4、汝阳县国有大虎岭林场证明复印件一份(2009年3月3日);5、调查汝阳县国有大虎岭林场副厂长李XX的笔录一份(2009年12月19日);6、汝阳县国有大虎岭林场答复复印件一份(2009年12月19日);7、刘某某证明复印件一份(2008年7月18日);8、汝劳社监不受字[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0年1月16日);9、送达回执一份;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复印件、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复印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一页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刘某某以其单位汝阳县国有大虎岭林场拖欠克扣其工资报酬及福利为由,向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接到投诉后,被告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即对被投诉单位国有大虎岭林场进行了调查、询问,汝阳县国有大虎岭林场认为:刘某某从1993年底到2009年上半年的十余年间因除名等原因并未在林场上班,单位不存在拖欠、克扣其工资及福利,对投诉事项不予认可。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16日向刘某某送达了汝劳社监不受字[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刘某某投诉拖欠克扣工资报酬属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争议部门解决。原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

另查明,根据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汝阳县林业局于1996年3月14日作出对刘某某开出公职的处分决定。刘某某与汝阳县林业局、汝阳县国有大虎岭林场劳动争议一案,于2007年9月向汝阳县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12月19日,我院依法作出判决:认为被告汝阳县林业局作出开除刘某某的处分决定并未送达给刘某某,该决定对刘某某不发生效力,依据该情况,应视为刘某某与汝阳县国有大虎岭林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续签劳动合同,安排工作等诉讼请求,无法支持,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权管辖范围内,依法负有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问题,及时作出恰当处理的职责。对双方有争议的劳动纠纷应告知引导其通过劳动争议的程序解决。本案中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原告刘某某的投诉后,即进行调查询问,在查明投诉方刘某某与被投诉单位对投诉的事项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认为双方属劳动争议,遂向原告刘某某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向劳动争议部门申请解决,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履行了相关职责。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梅

审判员张建国

代理审判员袁玲玲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候英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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