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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1-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6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广饶县X镇建筑公司),驻东营市广饶县X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东营市河口区X镇信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陈某某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被告陈某某将承建信超大酒店的工程承包给吴强,吴强在被告的同意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广饶县X镇建筑公司。同年5月25日,原告开始施工。8月20日,原告代表孙凯东与陈某某协商停工,停工原因由原告造成。1999年12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方欠原告(略)元的人工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陈某某承建信超大酒店,双方都无异议,双方协商进行停工,并由被告方打下欠人工费的欠条,原告方又提出吴强签字的欠条和就餐费用是被告方强行扣除,应加在里面,一并予以主张,对此原告应在与被告进行结算时提出,其提供的吴强签字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材料费及设备倒运费等工程款,也应与被告进行结算,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应适当予以支持。被告方以质量存在问题而不予支付人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广饶县X镇建筑公司人工费(略)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自1999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东营市广饶县X镇建筑公司交通费1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被告负担。

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泰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陈某某支付工程款(略)元、材料费1199元、设备倒运费1750元、交通费374元;2、自1999年12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1999年12月12日,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工程费时,陈某某不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而是强行扣除了吴强的就餐费和借款,只给上诉人出具了一张(略)元的欠条,上诉人被迫之下只好接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本不应涉及其他人的债权债务,但被上诉人强行扣下5614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错误的;2、工程停工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理应由其承担设备倒运费等支出;3、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为被上诉人垫付的铁丝等物品,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偿还。上诉人为讨回欠款,花去的交通费374元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某某上诉称,永泰公司施工的“信超大酒店”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陈某某将承建信超大酒店的工程承包给吴强,吴强经陈某某同意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建筑资质为三级的广饶县X镇建筑公司。陈某某与稻庄镇建筑公司于1999年5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限半年,防水一年;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按银行贷款利息。同年5月25日,稻庄镇建筑公司按合同规定开始施工。8月20日,公司代表孙凯东与陈某某经协商决定停工,形成了书面的停工报告,孙凯东和陈某某在报告上签了字。停工报告上记载:工程进展情况:基础、主体、屋面按质完成;停工原因:工人回家有事,工地无人干活,原因乙方(即稻庄镇建筑公司)造成;工程完成后,8月X号以前完成的工程,由双方协商处理。1999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陈某某为稻庄镇建筑公司出具了欠人工费(略)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证书、停工报告、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为证。

另查明,2000年10月17日,稻庄镇建筑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更名为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此事实,有稻发(2000)X号文件、广体改发(2000)X号文件、稻企发(2000)X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永泰公司为陈某某承建信超大酒店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确实存在陈某某从中扣除第三人吴强的借款等5614元的事实。双方对此无异议,争议之处在于永泰公司的行为是自愿的还是被胁迫的。永泰公司主张系被胁迫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的原因,孙凯东和陈某某签字认可的停工报告中已有明确记载,是因工人回家有事,工地没人干活所造成。永泰公司主张停工原因是陈某某造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永泰公司要求陈某某承担设备倒运费175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永泰公司主张交通费374元,一审法院已酌情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永泰公司以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物资为由,要求陈某某偿还相关费用,陈某某对此不予承认,永泰公司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信超大酒店的工程质量,停工报告上明确记载为按质完成;工程保证期内,陈某某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过程中,其又明确表示对“信超大酒店”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进行鉴定;基于上述三点,本院对陈某某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主张“信超大酒店”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陈某某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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