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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宁陵县三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农合作社)诉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梁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宁陵县三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宁陵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军,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梁某,女,汉族,住所(略)。系吕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某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宁陵县三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农合作社)诉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梁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起反诉。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在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吕某、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份,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牵头成立宁陵县三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前河服务部,由被告吕某任服务部主任。服务部服务社员土地面积不少于300亩,由原告按实际服务的亩数支付工资(服务每100亩,按100元支付),社员每亩地需向原告交纳10元的代购农业投入品信誉金,由原告代替社员统一购买种子、化某、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原告无偿向各社员提供技术服务、技术管理。被告在担任服务部主任期间,共欠原告代购化某款x元,农药款5287.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1221.7元。

被告反诉称:1、原告诉称被告欠其款x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不但不欠原告款,相反原告还欠被告服务费未给,理由如下:2010年1月3日,经协商,由吕某出面成立宁陵县三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服务站,吕某任站长,下设三个服务部,每个服务部最多管理耕地300亩,站长月工资1200元,服务部主任每月300元。被告任前河服务站站长,并为原告代收了x元信用金。可自2010年1月3日至今,原告却分文未付服务费,原告欠服务费x元之多。原告还从答辩人处调货肥油油75袋,每袋50斤、50元,共计3750元。另外拌种剂2145元,农药4087.5元,元生素1200元,共计7432.5元,是原告无偿提供,不应再收农民钱,这样算下来,原告应支付答辩人x.5元,扣除原告让答辩人赊的肥料款x元,原告还欠答辩人x.5元。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服务费x.5元。

根据原、被告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1221.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支持;2、被告反诉称,扣除其欠原告款,原告应支付其工资款等x.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3、宁陵县三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文件宁三农字(2010)第X号、第X号各1份,证明所有欠款均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没有按“五统一”的标准履行,信誉金不应退还。根据文件规定,仅春季享受合作社服务,夏季不使用合作社提供的种子(花生种子除外)、化某,社员所缴纳的信誉金不予退还。4、工资表3张,证明反诉人吕某没有达到站长级别,其工资是从赵某平处领取。

庭审中,被告吕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三份欠条均不是其书写。2010年11月2日的欠条,应该是免费供应的农药,不应计入被告的欠款,而2010年9月7日的欠条,应除去拌种剂款,应为欠原告x元。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2010年8月6日的欠条不是其书写,也不是其签的名。另外2份欠条是其本人书写,签的是吕某的名。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文件没有见过,对X号文件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29日收款收据1份,证明吕某交纳信誉金x元。2、调货单4张,证明2010年8月29日调走肥油油20袋,2010年8月31日调走肥油油20袋,2010年9月9日调走22袋,2010年9月18日调走肥油油13袋,共计价款3750元。3、加油条4张,证明原告应支付加油款187元。4、宁陵县三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托管公司(2009)X号文件1份、宁陵县三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2010)第X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应无偿提供的服务项目,被告吕某现已建立3个服务部,应享受站长级待遇,原告应支付每月1200元的服务费,从2010年1月开始到2011年6月份,共计17个月。5、被告吕某服务土地面积登记表7张,证明服务面积已达1000亩以上,被告吕某已达到站长级别。6、2010年秋季小麦、底肥统计表2张,证明2010年秋季使用原告肥料的情况。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2010年8月29日、8月31日的2份调货单均发生在反诉人给被反诉人出具欠条之前,证明不了反诉人的主张。2010年9月9日、9月18日的2份调货单虽然在出具欠条之后,也是韩永超代办,与郭某乙无关。算账清单上不显示此4单退货,郭某乙不知道调货的事,如果确实调货,应予扣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支付,原告已经给过他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2009年X号文件不能作为反诉人主张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的陈述,原、被告是从2010年元月份开始合作,对2010年X号文件不能证明反诉人已达到站长级别,吕某的工资从2010年2月份至4月份是经柳河服务站站长赵某平处已领取,被告称没有领取工资不是事实。从被告梁某出具的欠条来看,被告是认可农药款是按半价收取的。原、被告的合作是从2010年2月份开始到2010年8月份,共7个月,已发给吕某3个月的工资,因为被告的货款没有到账,所以不再合作。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双方一块统计的,原告不认可该统计数字的效力。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总共亩数为250亩,被告吕某没有达到站长级别。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1年4月11日对赵某平的调查笔录1份。2、对赵某亮的调查笔录1份。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赵某亮所说肥料的含量达不到48%不对。

庭审中,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赵某平所言不实,被告吕某服务的亩数已达1000多亩。用药的费用按半价是他自己说的,而对群众宣传都是免费的。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中2010年8月2日的欠条,二被告均不认可是其书写,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其中2010年9月7日的欠条,被告称应扣除拌种剂款2145元,实欠原告x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其中2010年11月2日的欠条,被告称农药款应予免费,但根据其他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是按半价计算的,因此,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虽然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没有其它证据加以证明,该二份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被告的算账清帐上不显示退货的情况,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虽然原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款已支付,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其中2009年X号文件,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和证据2的部分内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份,原告宁陵县三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吕某经协商成立了前河服务部,由吕某任服务部主任。服务部服务社员土地面积不少于300亩,由原告按实际服务亩数支付工资,每服务100亩,按100元支付,社员每亩地需向原告交纳10元的代购农业投入品信誉金,由原告代替社员统一购买种子、化某、农药等投入品,原告无偿向社员提供技术服务、管理。被告吕某在任服务部主任期间欠原告代购化某款x元,农药款4087.5元。原告收取了被告吕某的信誉金x元,原告从被告吕某处调走部分货物,价值3750元,2010年2月份,被告吕某从三农合作社柳河服务站站长赵某平处领取工资450元,3月份和4月份从赵某平领取工资各750元。对原告向被告吕某提供的农药,在玉米、小麦使用时免费提供,在花生、红薯使用时是按半价计算的。被告吕某实际服务的亩数夏季为450亩,秋季为380亩。原告与被告吕某实际合作的期限应为2010年2月份开始至2010年10月份,原告尚欠被告吕某工资6个月,每月450元,共计2700元。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1221.7元。被告提起反诉,除去其欠原告的款,原告还应支付其款x.5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陵县三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吕某根据上级文件精神,2010年元月份成立宁陵县三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前河服务站,吕某从2010年2月份开始从柳河服务站站长赵某平处领取工资,后因双方发生争议,致使合同不再履行,对该服务合同的解除,双方均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吕某归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支付欠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信誉金、调走的货物款及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归还欠款,因梁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吕某归还原告(反诉被告)宁陵县三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款x.5元;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吕某信誉金、工资款等x元;以上相减后,被告(反诉原告)吕某应归还原告(反诉被告)宁陵县三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款x.5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宁陵县三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36元,原告负担336元,被告吕某负担300元,反诉费609元,原告宁陵县三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300元,反诉人吕某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一二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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