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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重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李某,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贩某鸦片812.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某鸦片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查获的鸦片是经过稀释的鸦片,且实际获利x余元。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杨某贩某毒品尚未造成后果、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修建圈舍过程中从地中挖出鸦片后藏于家中。2008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奉节县X村租住房内以x元钱将鸦片卖给刘某兴、刘某华、陈文杨(均已判刑)。随后,刘某兴、刘某华返回县城至奉节县夔门大桥收费站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收缴鸦片净重812.7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鸦片中含有可卡因、吗啡和罂粟碱。

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十多年前盖猪圈时挖出鸦片,后用塑料袋装好藏了起来。2008年7月20日晚,在他租住的房屋中,将鸦片卖给了刘某兴、刘某华,刘某兴,刘某兴、刘某华,刘某兴付的x元钱。当时挖出的鸦片是干的,后来加水搅拌了有1.8斤。

2、证人刘某兴、刘某华、陈文杨某证言,均证实2008年7月20日晚,在杨某家中向杨某购买了1.8斤鸦片,刘某兴付给杨某x元钱以及在夔门大桥收费站处被查获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将永乐镇X村的房屋租给杨某居住的事实。

4、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被查获的鸦片净重812.75克。

5、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文杨某杨某作的辨认、刘某华对陈文杨某的辨认。

6、渝公物鉴(毒)字(2008)X号鉴定书,证明从搜出的812.75克黑色膏状物中检出可卡因、吗啡和罂粟碱。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刘某兴、刘某华处扣押鸦片共900余克。

8、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1年11月18日,杨某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机动特勤大队投案自首。

9、被告人杨某的户口证明。

11、(2008)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2、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

经质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杨某出示有永乐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杨某在犯罪前表现好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鸦片而予以贩某812.75克,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辩解查获的鸦片是经过稀释的鸦片,且实际获利x余元的意见,经查,本案查获的鸦片数量是公安人员在刘某兴、刘某华、陈文杨某人的参加下,当面称重的净重数量,杨某对查获的数量没有异议,根据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杨某贩某鸦片812.75克。被告人杨某庭前曾供述是以x元钱将鸦片卖给刘某兴、刘某华,且有刘某兴、刘某华、陈文杨某证言印证,足以认定杨某贩某鸦片获利x元。故被告人杨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君

人民陪审员王蓉

人民陪审员邱沛芳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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