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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公司)诉被告李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公司诉称,被告李某,因购钢材,于2008年5月24日在我行贷款50万元,月利率11.8275‰,担保人张某乙,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5日,2008年5月24日至2008年9月30日归还利息x.13元。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邮寄费;3、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以上两项请求事项的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张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借款50万元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被告李某、张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50万元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5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张;(4)李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张某乙的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某借款50万元及张某乙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4日,原告农村商业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李某(借款人)、被告张某乙(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人为张某乙,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期限从2008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8275‰,2009年5月6日起,逾期每日按万分之5.x计算,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所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某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5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保证人对李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11.8275‰计付,2009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日万分5.x计付。

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合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某乙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韩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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