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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屈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及原审被告任某、新乡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保强,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屈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及原审被告任某、新乡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重字第62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郑某找到屈某销售钢材,从2007年3月1日起陆续给屈某送钢材,价值共计x元。期间屈某已经支付x元,屈某还退回部分钢材折合款项为8606.65元,现仍欠郑某钢材款x.35元未付。任某系屈某雇佣的工人,负责看场、收料。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要求屈某、任某及新乡X村民委员会共同支付钢材款,因任某系屈某雇佣的工人,收料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新乡X村民委员仅仅是将工程发包给屈某,与双方的钢材买卖无关联,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郑某给屈某送钢材价值共计x元(有屈某、任某所打条据为证),已付款x元,退回钢材折合款项8606.65元,下欠x.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屈某应予给付。屈某辩称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其给郑某出具的收据上并未注明给付货款的期限,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屈某认为其没有授权任某打条且已多付款一万多元的说法无证据证明,屈某对郑某提交的11张收条并无异议,该证据中也有部分条据由任某出具,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屈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某钢材款x.35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0元,由屈某负担。

上诉人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送钢材价值x元没有任某证据印证,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任某于2007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上诉人曾使用被上诉人钢材的数量,因为上诉人没有授权任某进行结算,且并不是任某一人接收钢材,任某不可能知道上诉人使用了多少钢材。认定屈某已支付x元,并退回钢材折款8606.68元,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印证。截止目前,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任某款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上诉人欠货款x.35元及利息的事实,上诉人应当予以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屈某又提供自2007年3月1日至5月22日的收货票据24张,证明上述货物在结算后由其将收货票据收回,该部分货款已经还清,共计x.21元。被上诉人郑某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是上诉人要求其将票据交给任某,然后打的总条。

本院认为:郑某向屈某供应钢材,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郑某提供的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07年12月20日的11份收货收据及任某于2007年7月6日所出具的收货证明,郑某共向屈某供应钢材价值x.05元,屈某对11份收货收据没有异议,但对任某的收货证明不予认可。因任某系屈某雇佣的人员,在工地负责看场和收料,且本案的收货收据中几乎均有任某的签字,故任某出具上述收货证明属于其履行收料职责的职务行为,并非是结算行为,且任某对其自己出具的收货证明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据此,对该收货证明中所载明的收货数量和价值本院予以认定。屈某上诉称收货证明中的货物收据已由其收回,该部分货款已经付清,但该辩称理由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与任某再向郑某出具收货证明的事实相矛盾,同时屈某也不能提供付款的相关凭证,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扣除郑某认可的已付款项及退回的钢材折价款,对剩余的x.35元货款,屈某应当予以偿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李立

审判员王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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