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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崔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崔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刘某、崔某到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参与国际佳联大厦负一层的投标,递交了投标文件并交纳x元竞标保证金,投标文件中未加盖河南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的公章。后因未能中标,刘某、崔某委托秦某领取退回的保证金,但秦某领取保证金后仅给付了x元,剩余x元秦某以河南省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债务关系为由拒绝支付给刘某、崔某。现刘某、崔某要求秦某返还其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刘某、崔某委托秦某代其领取保证金x元,秦某领取后应将保证金如数交给刘某、崔某,其已给付x元,剩余x元未付,现刘某、崔某要求秦某返还剩余x元保证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秦某称其暂扣的是新合作孟州分公司的竞标保证金,不是刘某、崔某个人的竞标保证金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刘某、崔某现金x元。如秦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崔某承担750元,秦某负担300元。

上诉人秦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南省新合作孟州分公司总经理赵某春委托刘某到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佳联国际大厦负一层进行招标,在赵某春任河南省辉县市新合作金城量贩总经理时,曾出具书面证明,认可欠作为金城量贩韭山店店长的秦某奖金x元,但至今未给。后赵某春未中标,秦某所占有的x元保证金是赵某春应当支付秦某的奖金,因此,原审判决秦某返还这x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河南省新合作孟州分公司支付秦某奖金x元,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崔某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委托合同纠纷,与刘某、崔某的投标行为无关。刘某、崔某委托秦某领取保证金的事实清楚,秦某也认可,现秦某仍占有x元保证金不还也是事实,秦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原审判决秦某返还这x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崔某与秦某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刘某、崔某委托秦某领取x元保证金,秦某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完成委托事务,即将x元保证金如数交付给刘某、崔某。现秦某仅交付了x元,剩余x元未付,没有完成委托事务,现刘某、崔某要求秦某返还剩余的x元符合法律规定。秦某与赵某春或与河南省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律规定,秦某应另行起诉维护其权益。故,秦某认为原审判决其返还刘某、崔某x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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