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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刘X、李XX、汪XX、杨XX犯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又名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镇x;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29日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村x;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广东省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镇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村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镇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炎、刘某、李某、汪某、杨青良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青炎、刘某、李某、汪某、杨青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XX、刘X、李XX、汪XX、杨XX商量以送财神为由,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到株洲市新开张的店铺敲诈财物。

1、2011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青炎、刘某、李某、汪某、杨青良驾车窜至株洲市X区X路的德高防水店,被告人张青炎等人找到老板胡XX,以上述方法向被害人胡XX敲诈人民币1200元。

2、2011年7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青炎、刘某、李某、汪某、杨青良驾车窜至株洲市X区滨江家具电器广场,被告人张青炎等找到老板刘XX,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向被害人刘XX敲诈人民币1200元。

3、2011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青炎、刘某、李某、汪某、杨青良驾车窜至株洲市X区X路创意思艺工作室,被告人张青炎等找到老板肖XX,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向被害人肖XX敲诈人民币1200元。

4、2011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青炎、刘某、李某、汪某、杨青良驾车窜至株洲市X区杏林大药房,被告人张青炎等找到老板李XX,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向被害人李XX敲诈人民币1200元。

5、2011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青炎、刘某、李某、汪某、杨青良驾车窜至芦淞区X路初建商务宾馆,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向宾馆老板陈XX敲诈财物时,被接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青炎、刘某、李某、汪某、杨青良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张青炎伙同刘某、李某、汪某、杨青良敲诈他人财物共五次,其中一次未遂,敲诈人民币共计4800元,均被五被告人平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汪某、杨青良的家属代三被告人退缴赃款人民币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青炎、刘某、李某、汪某、杨青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青炎、刘某、李某、汪某、杨青良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XX、肖XX、李XX、刘XX、胡XX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炎、刘某、李某、汪某、杨青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言语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青炎、刘某、李某、汪某、杨青良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青炎伙同刘某、李某、汪某、杨青良共同故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青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汪某、杨青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青炎、刘某、李某、汪某、杨青良在2011年7月17日10时许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青炎、刘某、李某、汪某、杨青良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青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汪某、杨青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汪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杨青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青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四、被告人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汪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五、被告人杨青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青良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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