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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荣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南浦大桥食品批发交易市场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8-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1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乙。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启德,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南浦大桥食品批发交易市场。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杰荣实业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7)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6月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预冷肉进场订购批发交易协议一份。约定,被上诉人组织货源,上诉人每天进场订购预冷肉、价格随行就市,且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保证金5000元,协议期限自1997年6月5日至1998年6月5日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证金5000元。同年6、7月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猪肉,上诉人收货后,给付部分货款。同时,也数次向被上诉人签发空头支票。截止1997年8月底,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猪肉款20余万元,在此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略).65元。被上诉人持票后提示付款,后遭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日期涂改,且无款支付赔偿金。以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讨支票金额(略).65元,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因上诉人银行存款不足及签发日期欠缺,致使被上诉人未获兑现,但上诉人、被上诉人购销关系成立,且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仍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鉴于上述支票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的,为此,被上诉人已给付上诉人相当对价,故上诉人仍应给付原告支票(号码为(略))金额相当的利益,上诉人辩称关于签发日期涂改,票据无效,不支付票据款,因法律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略).65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空头支票赔偿金9564.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6960.5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24.39元,上诉人负担6736.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3.5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4.59元,上诉人负担1938.92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擅改支票日期,造成更改的票据无效,故被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本案支票签发日期其填写为1997年6月20日后再交付被上诉人的。对现支票签发日期为1997年8月20日系谁涂改,双方当事人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交付的支票签发日期已填写为1997年6月20日,现该支票签发日期涂改为1997年8月20日,该涂改行为非原记载人的更改行为,属票据变造行为。依照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上除签章外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即应认定上诉人在变造之前签发本案支票,且上诉人对1997年6月20日支票上所记载的事项仍应承担票据责任,被上诉人仍享有付款请求权。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960.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金辉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吴海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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