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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安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1-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行终字第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主任(未出庭)。

原审第三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安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侯某某在原告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时受公司鲁玉华主任的安排制作配电箱,因取料保管员不在现场打不开库房,侯某某等人便用行吊到库房取料,由于侯某某不慎,从行吊上掉下来被摔伤。被告认为侯某某的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关于原告说被告未提供鲁玉华的证言和其他证据,但不影响对第三人侯某某工伤的认定。侯某某等人未经公司批准,擅自操作行吊,对该事故的发生,虽有一定的责任,但目的是为了工作,主观上不存在蓄意违章的行为,原告提出蓄意违章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1996年2月12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6条的规定,即使侯某某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东区劳社认字(2000)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维持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的东区劳社认字(2000)第X号工伤认定书。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侯某某之伤确认为工伤,证据不足,应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区劳社认字(2000)第X号工伤认定书中认为侯某某是在取料过程中受伤,依据的是侯某某和马某某的个人陈述,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而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与侯某某和马某某的陈述不符,一审片面的认定侯某某和马某某的陈述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超范围审查。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的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而在一审庭审中却又提供了劳办发(1996)X号文,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该办法,是不合法的。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侯某某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但不存在不安全因素。被上诉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四)项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四、侯某某和马某某的行为属蓄意违章,造成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应由本人自负。侯某某和马某某没有操作行吊的资格和能力,在保管员不在现场,领导没有安排的情况下,擅自操作行吊造成的事故不属工伤,该责任由其本人自负。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区劳社认字(2000)第X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区劳社认字(2000)第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侯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现场受伤的。2、侯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的。侯某某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侯某某是在2000年6月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上诉人位于胜采的生产车间内受伤的,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适用该法律是正确的。三、侯某某的行为是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不存在蓄意违章。侯某某受伤不属于蓄意违章(蓄意指存心进行破坏和挑起事端;所谓“不安全因素”指的是用行吊将人吊入库房取料,即不安全因素是单位的过错造成的,不是行为人造成的不安全因素),被上诉人认定侯某某属工伤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侯某某辩称,一、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范围审查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不承认是公司安排侯某某的工作,是在逃避责任。

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8月14日侯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侯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现场因履行职务受伤的。2、2000年6月9日马某某的证明。证明侯某某、马某某、韩明录三人是受公司内务部主任鲁玉华的安排,在从仓库取料中不慎从行吊上摔下来致伤的。3、关于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对侯某某住院期间公司有关事宜的处理意见。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侯某某、马某某为公司制作配电箱在取料过程中受伤的。4、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证明侯某某受伤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书。5、1996年2月12日劳办发[1996]X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证明双方发生争议时的处理意见。6、侯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受伤人侯某某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7、8、东区劳社认字(2000)第X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上诉人根据侯某某的申请通过调查在现场的侯某某、马某某、韩明录三人,在查清事实后,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并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X号证据、侯某某是事故的责任人,其陈述无法律依据。X号证据、马某某操作行吊造成的事故,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认定。X号证据、该处理意见没有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章,只是一个草稿,并没有实施,将该处理意见作为判决的根据是不对的。4、X号证据、被上诉人适用该法律是错误的,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6、7、X号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鲁玉华的证言。证明2000年6月8日上午未安排侯某某等人制作配电箱。2、刘怀亭的证言。证明公司曾强调过安全问题,侯某某、马某某参加了2000年4月19日的电气厂专题会。3、方艳霞的证言。证明其是公司仓库保管员,在3月8日侯某某、马某某没有向其提出领料申请单。4、会议记录。证明侯某某、马某某也参加了专题会。5、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X号证据其证人证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公司无专职保管员,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认定。X号证据是事故发生后补的材料,公司没有采取过任何安全措施。X号证据无异议。同时,原审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鲁玉华的调查笔录。证明侯某某、马某某、韩明录是受鲁玉华指派为制作配电箱到仓库取料的。2、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对侯某某住院期间及有关事宜的处理意见。证明侯某某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3、马某某的证明。证明侯某某按公司生产主管鲁玉华主任的安排,拿上生产任务书到仓库取料,不慎从行吊上摔下来造成重伤的。4、韩明录写给侯某某的女友宋传艳的一封信。证明自己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

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提出异议:1、该笔录是侯某某经常找其麻烦,而被迫作出的,属无效证据。2、公司的文件必须有领导的签字和单位的盖章,该证据没有公司的盖章,只是一份草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马某某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该证言是他个人的主观臆断,其证言不可信。另外证明侯某某受伤住院费公司已垫付8000元。4、韩明录写的一封信,公司没有对其施加压力,该书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发表质证意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1、2、3、X号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不予确认其效力。X号证据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应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原审第三人侯某某到上诉人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999年底合同到期后没在续签。2000年6月8日上午上班时间,公司鲁玉华主任安排侯某某、马某某等三人制作配电箱,侯某某去仓库取料,因保管员不在现场,打不开库房门,上诉人公司职工马某某与侯某某商定后,由马某某驾驶行吊将侯某某吊入库房取料,在吊出的过程中,侯某某不慎从行吊上掉下来摔伤。受伤后,上诉人将侯某某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住院费约8000元。侯某某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自接到原审第三人侯某某的申请后,经过调查,于2000年10月9日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东区劳社认字[2000]第X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2000年6月8日上午原审第三人侯某某在上诉人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时为制作配电箱到仓库取料,因保管员不在,打不开库房门,侯某某和马某某等人便用行吊到库行取料,在吊出的过程中,侯某某不慎从行吊上摔下造成重伤。被上诉人以侯某某的伤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认定为工伤,且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所认定的事实。侯某某、马某某等人未经公司批准,擅自操作行吊,所造成的事故虽有一定的责任,但该行为是为了工作,不存在蓄意违章的行为。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侯某某存在蓄意违章的行为,即上诉人所诉侯某某蓄意违章的观点不能成立。1996年2月12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关于工伤认定的问题。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也就是讲即使侯某某有一定的责任,亦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的东区劳社认字[2000]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侯某萍

代理审判员焦伟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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