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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孙某、刘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2011年9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9月29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2008年3月因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2011年9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9月29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专科在读。因涉嫌寻衅滋事,2011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10月29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孙某、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常鹏庆、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孙某、刘某乙等人手持啤酒瓶窜至新乡X区X路星期八x房间,随意殴打房间内的王XX、童XX、李XX等人,损毁该房间的房门、话筒等物品。经鉴定,王XX、童XX、李XX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经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402元。

被告人刘某甲、孙某、刘某乙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9月2日、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抓获到案。

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童XX、王XX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刘某乙家属一次性赔偿童XX、王XX各项费用x元整。被害人童XX、王XX对刘某乙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刘某乙的法律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童XX、王XX向我院表示被告人刘某乙已赔偿到位,对其行为已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理,判处缓刑。作为被害人不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孙某、刘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同案犯刘某强、王琦供述、被害人王XX、童XX、李XX、和小新的陈述、证人郭某X、郭某X、杨XX、范XX、刘XX、刘某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孙某、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虽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但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不属累犯;被告人刘某乙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刘某甲、孙某、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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