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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元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998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7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与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某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0月14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盗窃,2011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2月15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尚某乘坐被告人元某驾驶的出租车来到新乡X村南水北调工程工地上。被告人尚某下车后在该工地上盗窃电焊机一台、钢筋30根左右、钢扣16个。被告人元某在明知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协助被告人尚某运输赃物。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66元。

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尚某、元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大队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XX的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元某向我院交纳罚金50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九月三某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六日止。(已折抵刑期二十三某)

二、被告人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熊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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