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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2人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200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8日因诈骗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9日因诈骗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孙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吴某甲、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孙某商议骗取同村村民吴某乙的摩托车,并制定了行骗计划。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孙某假装租乘被害人吴某乙的摩托车去慈利县X乡。被害人吴某乙骑摩托车将被告人吴某甲、孙某送到慈利县X乡后,被告人吴某甲以借用该摩托车送其女友朱金桂回家为由,乘机将被害人吴某乙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580元的本田x-49型男式两轮摩托车骑走并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注册机动车登记信息、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抓获材料,永定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一般共同犯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拘役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被告人孙某的拘役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叶良权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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