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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李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某区人民法院(2010)魏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谢某委托代理人孟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8、9月份,原告袁某因手头没钱,将其与原告李某共有的位于魏某区X区X组的房产一套(共5间,平房4间,厨房1间)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邻居即被告谢某。当事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时任板桥村X组长的吴改玲在协议上加盖了该组公章,该组主任袁某胜和村民袁某定、袁某立和杨洪勋在场证明。另查,原告袁某在卖房前曾与李某在高桥营司法所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房子归袁某,存款归李某。该协议盖有司法所公章,袁某在卖房时将该离婚协议交与谢某。现原告袁某要求收回房子,与被告谢某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袁某将房屋卖给同村村民谢某,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虽然李某作为原房屋共有人称不知情,但袁某在卖房时将与李某的离婚协议同时交与谢某,使谢某有理由相信袁某有权利处分该房产,故谢某是善意、有偿取得该房,且李某在谢某购买该房十余年后才提出异议,亦与常理不服。综上,袁某与谢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和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某、李某上诉称:其因生活所迫,当时房屋卖1万元显失公平,双方没有离婚证,袁某无权处理李某的财产,谢某本身有一处房产,再购买房产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应返回房屋。

被上诉人谢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的协议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回房屋。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签订经过当时的组长吴改玲加盖该组公章,以及村X村民在场证明,上诉人袁某在2010年起诉称显失公平并无充足依据,被上诉人谢某系同村X村的房屋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袁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袁某,袁某在卖房时将与李某的离婚协议同时交与谢某,使谢某有理由相信袁某有权利处分该房产,谢某是善意、有偿取得该房。综上,袁某与谢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谢某占有房屋合法有据。故上诉人袁某、李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袁某、李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审判员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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