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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丁、延津县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乙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朱某丁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朱某丁母亲)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侯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苏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勇,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丁、延津县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34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朱某丁与被告王某乙以前均为延津县初级中学九年级的寄宿学生。2008年11月27日晚自习下课后,被告王某乙在教室内讲台上跺了原告朱某丁两脚,原告朱某丁未还手,被告王某乙并用手朝朱某丁脸上打,朱某丁用手猛一挡,打在朱某丁手背上,声音很响。第二天原告朱某丁出现异常,被告延津县初级中学通知了原告朱某丁的家长,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朱某丁于2008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9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放射费220元、医疗费185.10元;于2008年11月30日至2008年12月2日在新乡医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花费医疗费1126.67元;于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3月2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x.5元;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2981.2元。2011年1月10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丁被打后患精神分裂症,被打事件为诱发因素。原告朱某丁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94天为2820元、营养费940元,护理费按1人每天26.1元计为245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

原审认为:由于被告王某乙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朱某丁精神分裂症发生,经鉴定朱某丁被打后患精神分裂症,被打事件为诱发因素。被告王某乙的殴打行为与原告朱某丁患精神分裂症有直接因果关系。殴打事件发生在校园内,作为寄宿学校的被告延津县初级中学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被告延津县初级中学在管理上存在疏漏,与殴打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朱某丁的相应损失由被告王某乙、被告延津县初级中学分别承担90%、10%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3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住院期间94天,每天10元计算为9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住院期间94天,按一人护理,按新乡市护工劳务费标准每月8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2453.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及相关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可待治疗终结后按相关规定予以主张。因被告王某乙实施侵权行为时不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赔偿原告朱某丁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2453.4元,共计x.77元的90%,计为x.09元;二、被告延津县初级中学赔偿原告朱某丁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2453.4元,共计x.77元的10%,计为1915.68元。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逾期履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朱某丁承担14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60元。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王某乙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只是玩耍时踢了被上诉人的屁股,拍了下手臂;被上诉人的病情应当是其家庭有遗传史;鉴定结论为诱因,并不是直接原因。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朱某丁辩称:其没有家族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初级中学辩称,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事件中不存在过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上诉人王某乙在学校期间对被上诉人朱某丁进行殴打致使其诱发精神分裂症,上诉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中经司法鉴定,上诉人称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结论认为朱某丁被打后患精神分裂,被打事件为诱发因素。按照通常理解,所谓诱因,应当是指事件发生的诱发因素,是与根本原因相区别的。也即上诉人王某乙的行为只是促使朱某丁发生精神分裂症的一个因素,并不是根本原因。故原审确定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本案实际,上诉人一方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与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诱因”相适应。故上诉人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2453.4元,共计x.77元的50%,计为9578.39元。受害人自身不应当承担责任,相应的初级中学作为寄宿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确定其承担10%的责任过低,本院依法酌定为50%,即初级中学应赔偿x.77元的50%,计为9578.39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344-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朱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x.77元的50%即9578.39元”;

二、变更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344-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延津县初级中学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丁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2453.4元,共计x.77元的50%,为9578.39元”;

三、驳回朱某丁的其他诉讼。

一审诉讼费400元,由朱某丁承担200元,延津县初级中学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王某乙负担120元,延津县初级中学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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