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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1-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二初字第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某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东营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兼党组书某(正县级),住(略)。2001年1月13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某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某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某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于200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马增民,被某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徐某,证某李某乙、余某丙、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后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人张某甲于1999年1月至2000年9月期间,利用其担任东营市环境保护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先后非法收受东营市工艺设备安装公司(个体)经理李某富现金3万元;收受局下属企业东营市清河环保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5000元;收受挂靠于东营市清河环保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个体户余某丙现金2.1万元;收受东营黄河口氯碱厂联想“天禧”牌计算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1万元。综上所述,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万元,认为被某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某证某、书某、被某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某,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被某人张某甲作出处罚。

被某人张某甲辩解李某富首次送到其家中的1万元,他知情后,让其妻子退回,其妻子未退回的情况他不知道,该款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之内;他未帮助东营市清河环保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余某丙联系过环保工程,且余某丙系其父母的干儿子,其收受该公司现金属奖金性质,与余某丙系个人间礼尚往来,均不构成受贿罪;缪初晓送到其家中的电脑,系他委托代买,不是受贿。其辩护人除同意被某人张某甲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东营市工艺设备安装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被某人张某甲虽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安排、联系工程,但他收受的是李某富个人的现金,张某甲并未给李某富本人谋利益,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某人张某甲既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余某丙谋取利益,也未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上的影响为余某取不正当利益,其接受余某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1月至2000年9月期间,被某人张某甲利用担任东营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兼党组书某的职务之便,多次为个体户李某富经营的东营市工艺设备安装公司在东营市环境保护局安排基建等工程,在此期间,被某人张某甲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李某富现金3万元。

认定的证某:1.证某李某乙的证某证某东营市工艺设备安装公司成立于1994年,注册资金250万元,拟定由他出资20万元,东营市节能开发公司出资100万元,胜利油田“华诚”实业总公司出资130万元,但由于节能开发公司和“华诚”实业公司自公司开办以来一直未出资,因此,东营市工艺设备安装公司实属其个人企业。1999年1月至2000年9月期间,张某甲为他公司在东营市环境保护局安排了几项基建工程,为表示感谢,他先后三次送给张某甲现金3万元,每次1万元。2.东营市节能开发公司、胜利油田“华诚”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某材料均证某它们两单位均未向东营市工艺设备安装公司投过资,提供的出资证某及股权转让协议都是虚假的。3.证某郭某某的证某证某199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李某富以感谢张某甲的帮助为由,送到她家中1万元现金。当晚,张某甲回家后,她将此事告诉了张某甲,张某甲曾对她收钱表示不满,但事后没再过问,她便将这笔钱连同她家中的2000元作为一笔款,买成存单式国库券存入了银行。4.证某桑某某的证某证某她丈夫李某富以感谢张某甲帮助安排工程、给张某甲送钱为由,先后四次,每次1万元,共从家中拿走4万元。5.证某张某戊、王某某证某均证某张某甲在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为李某富安排过基建等工程。6.证某陈某己、李某庚的证某均证某自张某甲任东营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后,单位的基建工作,都由张某甲个人定意见后,再在局长办公会上通报。7.证某牛某某证某使用李某富的队伍在东营市环保局施工没有经过局领导集体研究。8.书某:(1)工程承包合同、基建审计报告、东营市环境保护局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凭证某书某证某了东营市工艺设备安装公司在东营市环境保护局承包工程的具体情况。(2)国库券缴款凭条、收款凭证某书某证某郭某美于1999年3月10日购买存单式国库券1.2万元,存期三年。9.被某人张某甲对收受李某富现金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二、1999年4月,被某人张某甲在担任东营市环保局局长兼党组书某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介绍个体户余某丙挂靠到由东营市环境保护局控股的东营市清河环保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意该公司与余某丙合作,由余某丙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揽或转包公司承揽的环保工程。2000年7月至9月期间,被某人张某甲先后三次共非法收受余某丙现金2.1万元。

认定的证某:1.证某余某辛的证某证某1999年他通过张某甲挂靠到东营市清河环保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通过该公司承揽环保工程,个人先后营利近20万元,为表示感谢,他先后三次共送给张某甲现金2.1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他委托刘某某转送给张某甲的。2.证某郭某某的证某证某她丈夫张某甲曾经告诉过她余某丙给过两次钱,一次5000元、一次6000元。3.证某刘某壬的证某证某张某甲将余某丙介绍挂靠到东营市清河环保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司承揽环保工程,并让公司与余某丙搞好合作。余某丙为表示对张某甲的感谢,曾让他转送给张某甲1万元现金,钱是从余某丙在胜利发电厂工程的2万元提成中出的。4.证某刘某癸、叶某某、陈某某的证某均证某张某甲曾为清河环保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污水治理工程做过工作。5.书某:(1)东营市清河环保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记帐、收款凭证某实余某丙从胜利发电厂工程得提成2万元;(2)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污水处理协议书、清河环保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记帐、收款凭证某书某证某了余某丙以清河环保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孤岛采油厂施工的情况。

另查明:被某人张某甲自1998年6月被某命为东营市环境保护局局长至2001年案发。现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共扣押被某人张某甲存款6.6万元,联想“天禧”牌计算机一台。

上述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富安排基建等工程,并收受李某富贿金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被某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中第一笔1万元张某甲知情后,曾让其妻子退回,事后,由于其妻子未退回的情况他不知道,故该1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东营市工艺设备安装公司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非李某富个人所有,张某甲为该公司安排工程不是为李某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李某富个人的现金不构成受贿”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某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余某丙介绍挂靠到由东营市环境保护局控股的公司名下,并授意该公司与余某丙合作经营,通过该公司揽取环保工程,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余某丙谋取利益的行为,其收受余某丙现金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被某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余某丙曾被某某甲的父母认作干儿,收受余某丙的现金中有1万元系因张某甲的父母迁坟,属个人间礼尚往来,不是受贿的意见,与送款的方式、证某余某辛、刘某某等证某的某次证某、被某人张某甲的多次供述均相矛盾,不足以采信。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即使张某甲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该公司谋取利益,若作为犯罪论处,也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必要条件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采纳。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人张某甲收受东营市清河环保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5000元的事实,事实不清,证某不足,不予认定。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人张某甲收受东营黄河口氯碱厂计算机的事实,因该行为系由张某甲委托缪初晓个人帮助购买引起,且事先说明要付款,事后张某甲对缪初晓谢绝付款的意见未明确表示接受,且被某人张某甲在案发前已主动付款,因此,对该笔事实不认定为受贿。综上所述,被某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承揽工程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为严厉打击经济犯罪,依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13日起至2006年1月12日止)。

二、被某人张某甲受贿所得5.1万元予以追缴,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某人张某甲的联想“天禧”牌计算机一台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民

代理审判员焦伟

代理审判员陈某田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某员张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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